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蔡宜伸
代 理 人  蔡淑娟
被   告  蔡火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宜伸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新光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惟被告蔡宜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繳款後,嗣未再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且就此部分債權已經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
字第1962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亦對被告蔡宜伸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13146號債權憑證。其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
對被告蔡宜伸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通知。
(二)詎被告蔡宜伸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92年11月13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蔡火烈,被告蔡火烈復於100年3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其女即
被告蔡淑娟,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乃係意圖脫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被告蔡火烈及被告蔡淑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是被告蔡宜伸即得請求被告蔡
火列、蔡淑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其所有,然被告蔡宜伸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
代位行使之。
(三)又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告蔡宜伸與被告蔡火烈及蔡淑
娟分別係父子及姐弟關係,對被告蔡宜伸欠債之狀況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應屬假買賣、真贈與之行為,
目的顯係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
明顯,而原告係於99年取得執行名義申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情形,爰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淑娟、蔡火烈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蔡宜伸與被告蔡火烈、被告蔡火烈與被告蔡淑娟
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2.被告蔡淑娟應將系爭
房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嘉地字第0
364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蔡火烈應將系爭房地於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3日所為92年嘉地字第16336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伸所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蔡宜伸與被告蔡火烈間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嘉地字第03649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蔡火烈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92年11月13日所為92年嘉地字第1633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伸所有。
三、被告蔡宜伸、蔡火烈、蔡淑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到場陳述: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係被告蔡火烈配偶 蔡顏敏 子所所有,
蔡顏敏子 於91年9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蔡火烈、蔡宜伸、蔡淑
娟及訴外人 蔡淑蘭蔡惠華 繼承,嗣因被告蔡宜伸、蔡淑娟
及訴外人蔡淑蘭、蔡惠華認系爭房地係父母辛苦賺錢所得,
而於92年11月13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5分之1各自移轉登記與蔡火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移轉系爭房地。復因被告蔡火烈經商不順,曾多次向蔡淑娟
借貸,並由蔡淑娟接濟維生多年,為此蔡火烈遂於100年3月
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蔡淑娟。
(二)因被告蔡宜伸喝酒後會吵鬧,被告蔡火烈已5、6年未與被告
蔡宜伸同住;而被告蔡淑娟自婚後即未與蔡宜伸同住,且平
時較少聯絡,不瞭解蔡宜伸經濟狀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
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蔡宜伸之債權人,被告蔡宜伸、蔡
火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必要,是依原告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
利益,自得提起,先予指明。
五、下列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還款明細表及本院99年司執字第13146
號債權憑證及催收相關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8、34-4
8、161-165頁),及被告提出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156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嘉
地一字第1000004161號函所附系爭房地附表一、二兩次買賣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13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伸因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77,004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
告蔡宜伸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原告因對被告蔡宜
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314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宜伸確對原告負有債務。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為訴外人蔡顏敏子所有,蔡顏敏子於
91年9月6日亡故後,由被告蔡火烈、蔡宜伸、蔡淑娟及訴外
人蔡惠華、蔡淑蘭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蔡宜
伸、蔡淑娟及訴外人蔡惠華、蔡淑蘭復於92年11月1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火烈。
(三)被告蔡火烈嗣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蔡淑娟。
六、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間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蔡火烈與蔡淑娟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是否屬無權處分?如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
轉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被告 蔡火列 、蔡淑娟是否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所否認之,而依前所述,
系爭房地原為蔡顏敏子所有,被告蔡火烈之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係因其與子女共同繼承後,其他四名子女復將各自
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5分之4同時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火烈,而此核與被告辯稱被告蔡淑娟等4名子女因認
系爭房地原即屬父母賺錢買受,因此將繼承取得部分再移轉
予父親即被告蔡火烈一節互核大致相符,況被告蔡宜伸於92
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蔡火烈時,其雖對新光銀行
負有信用卡債務,惟尚仍正常依約繳款,至93年12月份始未
再依約繳納,而堪認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非出於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其
與其他兄弟姐妹因繼承蔡顏敏子之遺產後再一同將之贈與被
告蔡火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僅以被告間係父子關係即張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間於
92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蔡火烈嗣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蔡淑
娟屬無權處分,即不足採信,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宜伸將系房地移轉予被告蔡火烈,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
無償行為,惟被告蔡火烈嗣復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蔡淑娟,則依開規定,就系爭房
地應於被告蔡淑娟受移轉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而被告蔡淑娟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查被告蔡淑娟
與被告蔡宜伸雖為姐弟關係,惟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之詳
細借貸情況,且被告蔡淑娟83年12月2日婚後即與丈夫另組
家庭生活,未再與被告蔡宜伸及蔡火烈同住一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係多年後自被告蔡火烈處移轉取得,而依原告提出之催收
紀錄,亦無向被告蔡淑娟探詢被告蔡宜伸相關狀況之資料,
是原告並未能證明轉得人即被告蔡淑娟於轉得時已知系爭房
地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宜
伸與被告蔡火烈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點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蔡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被告蔡火烈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伸所有等語,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宜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火烈,係屬有贈與行為,非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故被告
蔡火烈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蔡
淑娟係屬有權處分;再者被告蔡淑娟就系爭房地為轉得行為
時,亦難認其知悉有害及原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244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預備合併訴訟,(一)先位請求:(1)確認被告蔡宜伸與被
告蔡火烈、被告蔡火烈與被告蔡淑娟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
契約不存在。(2)被告蔡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0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嘉地字第036490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被告蔡火烈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
年11月13日所為92年嘉地字第1633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伸所有;(二)備位請求:(1)被告
蔡宜伸與被告蔡火烈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淑娟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所為100年嘉地字第03649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蔡火烈應將系爭房地於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92年11月13日所為92年嘉地字第1633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宜伸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
│嘉義市○○段80之70地號土地│5分之1│92年11月13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
│嘉義市○○段75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5分之1│月3日│
│市○○街○○○號建物│││
││││
└────────────────┴─────┴──────────┘
附表二: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
│嘉義市○○段○○○○○○號土地│全部│100年3月29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3│
│嘉義市○○段75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全部│月11日│
│市○○街○○○號建物│││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