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6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略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收入及財產,家中老母待奉養,積欠多月之健保費未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民國105年6月健保費繳款單及郵政存簿餘額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低收入戶標準僅為行政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依據,僅衡量家庭收入,不及於其經濟信用能力,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戶籍相同、並有積欠健保費未繳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之人,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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