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取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工寮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行至屏東縣南州鄉國道高架橋下平面道路段,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朝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獲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僅於96年間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