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被告孟慶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自民國109年3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將車停放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