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林智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傑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17或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溪東路與東南路73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吳孟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智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孟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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