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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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尚鴻於民國109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3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1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往中科,再從中科開車至彰化老家。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西屯匝道3-P138橋墩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翌(3)日0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71至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35、41、45、47至49、51、37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道路上,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駕駛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