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琬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琬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琬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4年3月,即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
10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3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酒後行車不勝酒力,復因此與被害人 陳金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幸未造成傷亡,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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