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16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俞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參與經營契
約書條款第2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
心為駕駛員,依經營契約使用本分中心提供營業車牌照車額
,並申領行照乙枚及號牌(9D-812)兩面營運,自102年4月
迄103年5月26日止,積欠原告服務費10,316元(服務費8,32
0元及聯助分攤1,996元),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及第15條:甲方為辦理
各項代繳稅費,及第19條:當雙方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乙方應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
銷手續,乙方並得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返還車號00-000之行照壹枚、車號牌兩面;被告應連帶給
付1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參與經營契
約書、請求明細、稅款費款登記卡、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給付1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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