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陳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限自88
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係依
固定利率按年息13.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4月26日止,共積欠276,028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消費
性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