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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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7月31日20時許,由吳承祐在外把風,「阿賢」則以不詳方式侵入 魯孝忠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9之31號之住宅內,竊取魯孝忠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數位相機2台等物,於得手後與吳承祐共同離去,吳承祐並分得1000元。嗣吳承祐因另案經警逮捕,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孝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祐於偵查、本院100年7月12日審理期日雖辯稱於警詢時遭人刑求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未前往驗傷之原因係因友人林詠勝說如果我去報案,會死得更慘,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報警云云(偵卷第38頁),於本院則稱:經刑求後身上沒有傷勢云云(本院卷第18頁),前後辯詞明顯不一,被告亦未能指出係何人對其刑求(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即警詢時詢問被告之警員 林育成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所述不實(偵卷第61頁),另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時供稱:因為先前連續開庭,與其他案件弄亂了,本案沒有遭受刑求,我確定沒有在警詢時遭受刑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魯孝忠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育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吳承祐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29之31號外,之後並收受「阿賢」提供之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把風,其當時亦不知「阿賢」係前往竊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99年7月31日夜間20時許有到宜蘭
縣宜蘭市○○路29之31號幫我朋友「阿賢」進入該屋內行竊,而我在外把風;我並不知道「阿賢」是如何進入該屋,我只是在外把風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魯孝忠於警詢證述:案發後並未報案(警卷第2頁);於本院證述:我們並沒有報案,隔幾天後的晚上六點多,警察到我做生意的地方找我,說被告說有偷我住家的東西,於是我就跟著警員、被告一起到現場,到達後,警察問被告是如何進入屋內,被告指著我們家鐵門的方向,在被告說之前,我並沒有注意到那裡有被侵入的痕跡,我是之後才發現那個鐵門沒有上鎖,而該鐵門平常都會上鎖,我發現鐵門有被撬過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1頁),如被告於現場並不知「阿賢」係從事竊盜行為,且未從事把風之行為,自無知悉當日「阿賢」係自何處進入屋內,並於告訴人前加以指認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跟「阿賢」去那裡,他叫我在那等他,過好幾個小時後,「阿賢」叫我過去載他,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2頁),如被告非與「阿賢」就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在該處負責把風、接應,豈有於不知「阿賢」係前往該處從事何事之情形下,於該處靜靜等候數小時之理,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堪認屬實。
㈡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先辯稱:我遭警方毆打,警方要求我說出
5件其曾犯過之案件,我隨便講了幾個地方云云;於本院最初辯稱:當天沒有去那裡云云,後經告訴人魯孝忠證述後又改稱:當天我確實有跟朋友去那裡,他叫我在那裡等他,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去那邊偷東西云云,辯詞前後不一,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10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刑度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夜間」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及「阿賢」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因另案遭逮捕後,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並不逃避裁判,此業據本案查獲警員林育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0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後雖有自首,惟之後復翻異其詞,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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