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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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更正為「並於同日4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朱靜惠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有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4年3月6日向被告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分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茲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為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仍駕駛具高速性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本案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靜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惠自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灣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4時40分前某時,自○○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與恩德街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