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桀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7690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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