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60、3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紘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0年7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下稱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19時許,派由不同成員撥打電話予 侯慧蓉 ,分別佯稱係購物台、信用卡公司人員,其於電視購物時誤設分期扣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錯誤設定云云,使侯慧蓉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入指定帳戶,其中,於100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入上開郵局帳戶,並立刻遭人提領一空;又於100年7月29日12時許,派員撥打電話予 賴玉 ,假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賴玉信以為真,旋配合匯款2萬4024元入上開郵局帳戶,惟該郵局帳戶業經警示異常而遭凍結,詐欺集團始未能將匯入款項提領。嗣侯慧蓉與賴玉發現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候慧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李旻紘固 坦承有開設上開泰山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提供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使用,屆時倘客戶匯款至上開帳戶,公司才可處理,伊遂將上開物品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行騙,致使賴玉與告訴人侯慧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2萬4024元及10萬元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賴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儲金儲戶申請帳戶事項申請書暨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衡諸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縱依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然被告於交付當時,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如何支領薪水及測試、返還帳戶方式等節均未詳加詢問,此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及求職經過常情顯有違悖。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得以預見,再者,依被告自己所提出求職時與對方之對話,其中亦有「好像詐騙集團歐那ㄍ哈哈」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29060號偵查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求職時,已有所懷疑,且被告亦自承已無從控管其所開設帳戶將流於何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顯見被告可預見不法之徒將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為幫助犯。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賴玉匯款新臺幣24,
024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斯時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被害人賴玉既亦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雖其後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詐欺集團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財產提領,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賴玉等二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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