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本係在家中飲酒,然為警誘騙到警局中,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與交通裁決書上記載伊是在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經酒測後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極大事實出入。又兩份交通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係屬相同,然就違規地點卻不相同,其錯誤顯然可見,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9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時,擦撞由 洪文良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洪文良受有兩側上肢、下肢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旋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洪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警詢時亦坦承上情不諱,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彰交警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上,雖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然此項誤載由本院逕行糾正即可,並無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裁處,核無違誤,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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