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66、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糾紛源由:告訴人 葛豐華 (原名 葛渝慈 )所經營之脆皮雞
排店攤位遭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葛豐華即以照相機拍攝該機車車號,被告乙○○認為葛豐華欲拍攝其經營之「活力雞排店」心生不滿,竟與友人甲○○共同恐嚇葛豐華。
㈡甲○○另恐嚇稱『車子想被砸掉就對了』。
㈢迄本案終結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