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違章建築部分9.68平方公尺+一樓騎樓部分45.92平方公尺+樓旁空地部分8.18平方公尺+地下室部分20.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00元=5,145,960元】,兩項價額共計為新臺幣捌佰零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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