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乙○○連續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乙○○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耳機壹支、麥克風貳支、發射機壹臺、迴音機壹臺、微光碟機壹臺、混音器貳臺、節目錄音帶伍拾伍卷、光碟播放機參臺、點歌機壹臺、卡匣播放機壹臺、天線參支、CT-1貳臺、激勵器貳臺、功率放大器貳臺、電源供應器貳組、接受器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為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 陳政珍 自民國92年6月1日起所架設使用FM88.1及103.6MHZ等兩頻率連播之電台,係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准之非法地下電台,竟於93年7月間,向陳政珍接手經營使用上開二頻率之非法地下電台,並與其配偶丙○○、 周良全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登記為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0樓之1住處,架設電台播音室,並向 莊仙通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承租屏東縣○○鄉○區○○段○○○○號土地內之台電桿號佳平分#43L#70附近土地(經緯度:北緯23度36分17點4秒、東經120度37分47點5秒處附近),用以架設電台發射站,自上開電台播音室發射FM227.3MHZ微波頻率至電台發射站,再由電台發射站使用FM88.1MHZ及103.6MHZ兩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放下列電台節目,而其中FM103.6MHZ頻率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FM103.3MHZ頻率:㈠乙○○自94年4月份起,以「小辣椒」之名義,主持上開電台每日上午5時至8時時段之節目「快樂的約會」;㈡每日上午8時至12時及12時至16時兩時段,分別播放節目帶「歡喜來相逢」及「快樂的人生」;㈢丙○○以「 阿貴 」之名義,於每日16時至20時時段,主持「快樂的歌聲」節目;㈣甲○○以「 阿傑 」之名義,於每日20時至23時時段,主持「快樂的暗瞑」節目。上開節目並提供以周良全名義申請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聽眾CALLIN(該門號嗣後變更申請使用人為不知情之 柯鈜誠 )。嗣於94年8月19日,經檢察官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分別至上開架設電台播音室及發射站處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開電台播音室查扣耳機1支、麥克風2支、發射機1台、迴音機1台、微光碟機1台、混音器2台、節目錄音帶55卷、光碟播放機3台、點歌機1台、卡匣播放機1台、天線2支及CT-12台等物品,在上開發射站查扣激勵器2台、功率放大器2台、電源供應器2組、接受器1台及天線1支等物品。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辦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進賢、丙○○、乙○○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供不諱,核其3人所供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台節目表、紙條、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電信使用資料查詢單、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利均堪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等人共同發射FM88.1MHZ及103.6MHZ等二頻率無線電波頻率,其中FM103.6MHZ頻率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FM103.3MHZ頻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另發射FM88.1MHZ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被告乙○○自94年4月份起,以「小辣椒」之名義,主持上開電台每日上午5時至8時時段之節目「快樂的約會」、每日上午8時至12時及12時至16時兩時段,分別播放節目帶「歡喜來相逢」及「快樂的人生」;丙○○以「阿貴」之名義,於每日16時至20時時段,主持「快樂的歌聲」節目;甲○○以「阿傑」之名義,於每日20時至23時時段,主持「快樂的暗瞑」節目。上開時段係分由不同人主持之不同節目,該電台每日節目僅播送至23時為止,23時至隔日上午5時之間,係屬停播狀態,且前開每日每人每時段的播送均為前揭電信法第5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其播放時間既有先後次序之分,應認係數行為,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惟被告等係以一行為發射FM88.1MHZ及103.6MHZ等二頻率無線電波頻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本件被告3人並未為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3人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等所為僅FM103.6MHZ頻率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合法使用FM103.3MHZ頻率,其就發射FM88.1MHZ部分並未干擾合法電台使用者,原審對此未予論述,遽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尚有疏漏;又被告等所為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審認係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3人非法使用無電線波,致干擾中國廣播電台通訊電波頻率,危害情節重大,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次犯之,視法律之禁令如無物,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因為負責人,爰加科以罰金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耳機1支、麥克風2支、發射機1臺、迴音機1臺、微光碟機1臺、混音器2臺、光碟播放機3臺、點歌機1臺、卡匣播放機1臺、天線3支、CT-12臺、激勵器2臺、功率放大器2臺、電源供應器2組、接受器1臺,為被告3人為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
60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節目錄音帶55卷,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原判決依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之犯行係自93年6月1日起開始,惟被告甲○○僅供承伊自93年7月購買上開頻道後,因合約糾紛迄至94年4月間才開始經營,在此之前並非伊經營,丙○○及乙○○也是自該時始幫忙伊播送節目等語,被告丙○○、乙○○2人亦為相同之供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在94年4月之前係由被告等3人所經營,被告等所述堪信為實,故94年4月之前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等所為,該部分應認罪嫌不足,因檢察官係以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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