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羅錦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路113線14K+450~15K+673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時,疏未將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87年5月6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北勢段28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列入徵收補償清冊一併辦理徵收,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闢為上開中豐路段之道路使用,復不補辦徵收程序或為補償,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合法徵用,但結果與徵用無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設施機能,以公告現值之年息5%做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標準。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起訴前5年即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5,17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則為每年122萬5,64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2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止,按年給付122萬5,64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已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此後持續供通行不曾間斷,迄闢為中豐路段之道路使用時,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賠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2萬5,642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78年間未經徵收或取得伊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闢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13線14K+450~15K+673段道路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9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36年起即供公眾通行,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編定為「道」,迄今該地目均未曾變更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7月22日平地登字第098100155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先調查地籍。而所謂調查地籍應包括土地實際使用狀態之調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參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36年7月29日所公布之地類地目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45頁),地目經編定為「道」者,係指公路、街道、衢巷、村道、小徑等及公用或公用之輕便鐵道線路,應可推認系爭土地於36年間,已屬供通行之徑道。又緊鄰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市○○段825、
8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286-36、284-6地號,土地方位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0頁地籍圖),其上之749建號2層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市○○路○○○號)係於63年間建築完成,嗣於75年間在未變更建築線情況下再增建3、4層,而上開房屋增建時,建築師所繪建築圖於建物西側建築線外,確實畫有緊鄰之30米寬中豐路,有上開建物申請增建時之計申請書、建築圖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75年間應已在中豐路30米路寬之範圍內。再觀緊接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與系爭土地相接而形成帶狀地形之152、
155地號土地,於35年、36年間土地總登記之地目亦均登記為「道」,迄8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目仍無變更,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而地籍圖重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2款及第79條第
1項規定,亦需先經土地使用狀況之調查。再者,毗鄰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北側之同段151、154、152、155地號土地,於78、79年間中豐路拓寬徵收時,皆無地上物之補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247頁)。據此觀之,應堪認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於中豐路拓寬前,已均為供通行之徑道。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中豐路段於74年間至86年間之歷次航照圖所示(見原審院卷一第170至174頁),74年7月1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已清晰可見中豐路鄰近上開中豐路377號房屋旁存有呈筆直狀之路面存在;78年6月14日、80年11月26日及83年5月12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亦均可見上開建物旁之路面上分別有車輛行駛或停放。足見上開中豐路段之道路旁,至遲自63年間起即已有人在該地建築房屋居住並持續通行系爭土地,距上訴人98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通行至少30年以上。是綜上各情,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中豐路拓寬前,早已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尚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中豐路拓寬前,不在供通行之範圍云云,固提出71年至86年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10幀(見外置證物及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及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2件(置本院卷二第16頁證物袋)為證。惟上開空照圖及像片基本圖並無特定地形地貌可資辨識系爭土地於圖中之特定位置,依其製作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稱:「航空照片係中心投影,常因地面物體高低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因素存在,造成像元點位移動,致使道路邊界認定困難,故無法計算路寬距離」、「…道路邊界之認定須依影像所示之邊界,而非繪製之線條,至於路寬可否精確計算牽涉製圖之精確度與度量時之誤差等因素…而度量之誤差則與影像解析度、尺規精度及讀圖誤差等有關,故無法保證計算結果與當時道路之實際寬度完全相符。由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係為因應當時國家各項經濟建設規劃之用所測製之基礎參考資料,不宜作為道路量測或面積計算之依據。基本圖所繪製之道路無包含路肩及邊坡,至於有無包含附連或緊鄰於公路旁之村道、農路及小徑等則非一定,清繪之道路僅依野外調繪成果繪製,故未於基本圖中繪製之小路不代表不存在,亦有可能為野外調繪所遺漏」等語,有該所98年7月22日、100年1月6日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足見上開各圖之精確度未經驗證,自不能憑以計算、判斷拍攝當時中豐路之路寬,或據以推算系爭土地於圖中之位置。雖上訴人又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公開資訊及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均提及1/5000像片基本圖空間解析力約為30公分,此種解析力用以判斷10公尺及20公尺之中豐路路寬度已綽綽有餘云云,並提出該簡介及論文節錄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5頁),然查該簡介及論文並非針對本件個案所為之研究報告,本難逕採為上開空照圖、像片基本圖之讀圖依據,況上開空照圖及像片基本圖是否精確亦有疑義,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另提出之航空照片光碟(見本院卷二第96頁證物袋),亦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視並非該所提供之原始航空照片影像光碟,且有違背法令取得之虞,有該所
100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此外,本件歷經調取中豐路拓寬設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18頁)、道路拓寬前後路面寬度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22至51頁),及上開中豐路段拓寬工程78年2月、79年4月、79年9月30日、81年4月之徵收土地計劃書(見本院卷一第74至247頁)察查,復由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測量(見本院卷二第73頁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均無法得知中豐路拓寬前與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為何。則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與像片基本圖,實難證明系爭土地在中豐路拓寬前之使用狀況。準此,上訴人逕謂系爭土地在中豐路拓寬前非屬供人通行之通道云云,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則系爭土地於公用地役關係形成後,上訴人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無所謂無權占用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已成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該土地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等判決,其基礎事實及所為論述均以爭執之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核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52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止,按年給付122萬5,642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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