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93號
原   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多層
次傳銷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規定,被
告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依獎金
制度就被告組織下線所出貨之數量,依比例發出獎金或佣金
予被告,然依營運規章第5.2.6條規定,嗣後若被告或其組
織下線經銷商向原告辦理退出退貨,被告應將先前已向原告
領取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出貨時之佣金,按退貨數量返還原告
。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參加原告傳銷組織,並
於91年10月份至92年12月份,因下線出貨而領取佣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56,340元,惟訴外人即被告下線經銷商李應
昇於93年1月間退92年7月份所定之貨物,金額為358,800
元,應退還佣金40,284元,訴外人即被告下線經銷商 陳淑昭
於93年4月間退92年10月份所之貨物,金額為269,280元,
應退還佣金24,192元,訴外人即被告下線經銷商 吳素珍 於93
年6月間退92年12月份所定之貨物,金額為350,800元,應
退還佣金17,540元,訴外人即被告下線經銷商 陳素香 於93年
6月間退92年10月份所定之貨物,金額為314,800元,應退
還佣金15,740元,合計被告應退還佣金97,756元。為此,依
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及於調解程序開庭時陳
稱:我加入經銷商時,原告並未派人向我解說退貨時應返還
佣金之制度。契約書是朋友找我加入時,朋友叫我簽,我就
簽,我根本不知道契約內容是什麼。營運規章是加入後才拿
到,條文那麼多,我怎麼會看,有時看也看不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營運規
章、被告91年10月至92年12月之獎金明細及被告下線經銷
商退貨扣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不否認於經銷商申請契約
書上簽名及領取營運規章之事實,而該契約書上被告簽名
上方已清楚記載:「本人在簽署這份申請書前已完全閱讀
並充份了解柏格薰香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法
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項規定的一切條
款,並同意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字,且營運規
章5.2.6規定:「除上文所述權利外,本公司更有權收回
就下列產品銷售而發給經銷商的獎金:⒈按認可之退貨政
策所回的產品。⒉按適用法律退回公司的產品。⒊因經銷
商行為失當,就推銷、銷售產品或就制度獎勵計劃作出未
經核可或誤遵的聲明,因而遭退回的產回。」可推定被告
於簽訂經銷契約時,已清楚明瞭相關經銷契約書及營運規
章之約定,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不知情,已非可採。何況
,由原告提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所示,訴外人即被告配
蔡環寶 為被告加入原告傳銷組織之推薦人,其於本院96
年度六簡字第223號返還佣金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
…加入後公司會給我們一個袋子,下線退貨,已收的佣金
公司會從下個月的薪資或以後的經營積效扣除,對於扣款
,覺得這規定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41
頁),蔡環寶為被告之夫,衡情不可能未將獎金之領取及
退還等重要事項告知被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退貨應退還
佣金之事,自非可信。被告雖又辯稱:經銷商申請契約書
是朋友叫她簽,她就簽,營運規章條文那麼,看也看不懂
等語,但上開事由都是被告個人之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自不得據以抗辯其不受營運規章約定之拘束。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97,7
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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