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
間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於98年2月間將其解僱後,尚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未發放,為此乃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自97年3月18日至98年2月2日間
,受僱在被告公司高二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金車系
列產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等工作。而原告於98年1月份應領
之薪資為50,911元,扣除原告預支之15,000元後,得領取之
薪資僅有35,911元,另98年2月應領薪資則為0元,被告總
計積欠原告之薪資僅有35,911元,並非原告所稱53,000元。
此外,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所積欠之薪資債務,
茲詳述如下:原告任職在被告公司,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推銷產品與
收取貨款之機會,偽造出貨簽認單,用以表示該出貨簽認單
上所示之客戶確有收取貨物而賒欠貨款之意思,並進而將所
得之飲料運往該他處銷售,以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侵占金額
共計為442,582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6219號起訴在案,且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查核侵占款時
簽立切結書,坦承確有侵占之事實,且原告曾簽立同意書,
同意以尚未支領之薪資抵償其所侵占之不法所得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薪資僅有35,911元,業經其提出薪資
印領清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積欠之薪資為53,000元,就差
額17,089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理,應認被
告積欠之薪資僅有17,089元。而被告主張原告涉有前開業務
侵占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621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告於該刑案偵查中亦
坦承不諱),且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查核侵占款時簽立切結書
,坦承確有侵占之事實,原告復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尚未支
領之薪資抵償其所侵占之不法所得,分別有切結書及同意書
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侵占442,582元款項,堪以憑
採。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抵銷其積欠原告之薪資
債務,核屬有理。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000
元,其中17,089元並未證明有該筆債務存在,其餘35,911元
則經被告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連同利息均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