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被告丁○○對於本院98年度
竹北簡字第10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
度簡上字第5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
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李思儒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13
16地號、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
人李思儒。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1316地號、地目田、面積1,9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移轉
登記予追加被告丙○○,再由追加被告丙○○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
定之第三人李思儒。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9日與被告丙○○簽訂
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54,000元之價金,向被
告丙○○購買被告丁○○所有竹北鄉(已升格為市○○○
段○○○○○號內土地約43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丁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特約第2條約
定:「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乙方(即被告丙
○○)照買賣位置移交甲方(即原告)使用,待日後得分
割移轉時,乙方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應負責履
行本契約第9條移轉與甲方。」有買賣契約書及特約為憑
。嗣竹北市○○段○○○○○號與1316地號合併為竹北市○○
段○○○○○號,目前土地面積為1,908平方公尺,而原告買
受面積為40坪(其中3坪為被告丙○○所有同段1317-4地
號土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本件請求為40坪),經
換算為132.23平方公尺,所佔同段1316地號土地面積之比
例190800分之13223,即為本件被告丁○○應移轉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丙○○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在
其上建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
),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迄今。詎料被告丁○○竟於97年8
月27日寄發竹北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子乙○○
,謂其佔用系爭土地多年從未支付費用,要求乙○○出面
處理云云。原告因此於98年2月13日委託 楊俊樂 律師以台
中英才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要求其依上開契約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
(三)同段1316地號土地為農地,依法本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
,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有如上特約第2條之約定
,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將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是以本件不能移轉為共有之情
形已除去,惟因該筆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僅為40坪,尚不符分割之最小面積,因上開法令限制,
原告目前仍無法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然參照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
,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
形外,尚非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
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之見解,原告仍
得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將同段1316地號土地
中,依照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與整筆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所換算成之13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思儒所有(參照買賣契約
書第10條),是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提起本件訴訟,請
鈞院就此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若鈞長仍如前審認為原告無直接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權
利,則原告基於與追加被告丙○○之買賣契約關係,追加
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追加被告丙○○而為請求,聲明
如備位聲明,亦非無據。
(五)又原告使用同段1316地號土地之面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
測量為133.35平方公尺,合併前開同段1317-4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8.5平方公尺,共計為141.85平方公尺,約
42.91坪,尚在合約約定之43坪範圍內,爰據此更正訴之
聲明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雖然無自耕能力,但仍無
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
仍為有效。」,即如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且當事人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契約仍為有效。
2.原告與追加被告丙○○於特約書第10條約定:「本不動產
聲請移轉登記承買人名義,人數任由甲方指定,乙不得異
議。」及兩造於特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現依規
定不得分割,乙方照買賣位置移交與甲方使用,待日後得
分割移轉時,乙方並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
移轉與甲方。」及同特約第3條約定:「本案買賣土地,
甲方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丁○○直接移轉登記與
甲方,乙方及丁○○無異議。」說明如下:
⑴系爭買賣既約定由買方即原告指定移轉登記承買人或「
得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解釋上原告自得指定
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或待不需自耕能力之證
明時始為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其即非以自始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
⑵因此上開約款,即在維持買賣契約之效力,且已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兩造之賣賣契約自然有效。
⑶此在舊土地法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
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之規定已經刪除之後,更應為如此之解釋,無強要
買受人必有自耕能力或其欲指定之第三人必須具體約定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必要。
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惟按舊土
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
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
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
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向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上
訴人與 游水土 、 呂天平 及 游文池 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土地時,倘確已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
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
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茲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
,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又成立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亦同意原告上開見解,足為本案之參照。
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亦認為:「…就原
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撰寫系爭承諾
書之代書 江秀鶴 之證詞,並參以兩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後之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日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已明文約定『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再行辦理』等
語,解釋上當含法令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而無須具備自
耕能力,或嗣後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或待被上訴人
指定之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否則上訴人
即無寫系爭承諾書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
爭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所有權待日後法令限制取消時
再移轉登記,要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承諾書無效,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無可取。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亦同意原告上開見解
,並無須具體指定移轉登記人,足為本案之參照。被告
丁○○主張一定要具體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契約
始為有效云云,與本件契約意旨不符,亦與實務見解齟
齬,尚非可採。
5.因此被告丁○○主張原告無自耕能力,與追加被告丙○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與有力之實務見解不
符,不足憑採。
(二)原告與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為買賣,而被
告丁○○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及特約為憑。該特約中連帶保證人簽章處丁○○之
簽名及印章,與被告丁○○提出其與丙○○之買賣契約書
及特約中之丁○○印章相符;與在其與丙○○之買賣契約
書第3條價款交付方法下方之丁○○簽名亦相符。加以追
加被告丙○○在前審亦稱:「連帶保證的約定就是怕出事
情之後丁○○不承認,當時丁○○有拿印章來蓋印,表示
我已經付清土地價款,他才願意蓋。」等語,具見原告提
出之特約應為被告丁○○所親簽親蓋印無訛。本件雖為原
告與追加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但被告丁○○在上開
買賣契約係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何,攸
關本案原告請求被告丁○○直接給付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1.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924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
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
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
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及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足為參照。
2.債權人得直接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亦為最高法院55年度
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某甲由某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某丙借貸新台幣數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某丙
未向某甲催告,逕向某乙訴請返還本金及利息,按某乙為
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某丙
自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且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應
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
一月以上,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同乙說)」所肯認。
3.學者 鄭玉波 教授稱:「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詳見鄭玉波著民法債
編各論下冊第871頁,1986年6月9版)又稱:「連帶保
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民法273條),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同上引
書,第871頁)故而其認為連帶保證之效力在於:「連帶
保證債務因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對主債務
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
條1項),此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權利相同…」(同上
引書,第875頁)。其亦認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亦稱重
疊的債務承擔,乃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責任之謂。此種承擔,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之關係,
僅由第三人加入與之併負責任,對於債權人加多一層保障
,且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在解釋上應連帶負責(參照本書註
199),故與連帶保證相似…」(同上引書,第873頁)
因此本院認本案有無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適用,即非無由。
4.學者 邱聰智 教授稱:「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
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
。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邱聰智著 姚志明 校訂,新
訂債法各論下,第600頁,2003年7月初版第1刷)且其
亦認為:「連帶保證債務,因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
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273條)…又因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
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同
上引書,第604頁)其見解與實務見解或鄭玉波教授之見
解相同。
5.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足為前述說明之基礎。
6.因此不論係實務上或學術上皆認同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擇一請
求。
7.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共同簽立之特約第2條及
第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乙方照
買賣位置移交與甲方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乙方並連
帶保證人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移轉與甲方。」及「本
案買賣土地,甲方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丁○○直接
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及丁○○無異議。」由原所有權人
負責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義務,原告不必代位請求之,而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
。又因原告非代位追加被告丙○○請求被告丁○○移轉所
有權,故被告丁○○與追加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
有效,與原告之請求權並無影響。
8.惟上開約定是否即為連帶保證之約定或被告丁○○另有債
務承擔之意思,鈞院前審認為並非無斟酌之餘地,因此原
告在鈞院前審98年6月30日審理時已追加併存債務承擔之
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丁○○主張追加被告丙○○雖有向其購買土地(包括
原告及訴外人 黃李賢 使用部分之土地),但只有付了一半
之價金3萬元,另有3萬元未付,其得主張解除其與丙○
○間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出賣人對
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出賣人將第三人
所有之物出賣者,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不得認
其契約為無效。」,因此原告與追加被告丙○○訂立之買
賣契約為有效之契約。又被告丙○○是否有處分權對於其
出賣被告丁○○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影響,已如上
述,則被告丁○○與丙○○之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與
原告所主張買受人之權利及請求被告丁○○直接移轉所有
權並無影響。
2.本案被告丁○○所以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在於其對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關係。
3.尤其被告丁○○之主張尚非有據。陳述如下:
據被告丁○○提出其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固約定
:「尾款限於農曆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付清不得拖欠」,
且無付清尾款之載明。然而被告丙○○於68年12月19日出
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距離尾款應該給付之期限已經超過
將近3年半之久,茍被告丙○○未依限給付尾款,被告丁
○○為何未依買賣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而仍同意丙○○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又擔任連帶保證人呢?因此被告
丙○○稱:「如果土地未付尾款,怎麼可能把地給我用,
而且又那麼久沒有請求。」(詳見本院98年5月4日調解
程序筆錄),主張其已支付尾款,與經驗法則並無齟齬,
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丁○○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超過15
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既於請求時效內未請求給
付價金及主張終止契約,因丙○○對其請求已得拒絕給付
,丁○○即不得再於價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又主張
丙○○未給付價金而主張終止契約。綜上所述,被告丁○
○與丙○○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四)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坪數部分,當初已經標示,隔壁也
是被告賣給別人,不能說沒有測量指界,且整個巷子現在
已經蓋滿。依照原告提呈之附圖一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所買賣之位置係在現今同段1316地號之部分(為建築本
體坐落所在)及1317-4地號部分。同段1317地號土地,面
積為34平方公尺,是今年查出屬於被告丙○○所有,被告
丙○○已無條件移轉持分4分之1予原告,經計算持分面
積為8.5平方公尺,即為2.57坪,與原告前此主張為3坪
尚非吻合,爰更正之。至其餘所購買土地部分,原告現在
蓋滿房子,也沒有超過界線,但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
(五)本件同段1316地號土地,經鈞院函查有圖簿不符之問題,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判決:「至於上
訴人主張重測前第152地號與第152之9地號2筆土地之
面積誤植(互調),以致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時將面積於
登記簿上登載錯誤,亦即重測前有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存在,且地政機關於80年間辦理重測
時,已發現此誤差比率過大,惟其於重測後更正為正確之
面積時,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重測結果
之部分。經查此部分關於重測前圖簿不符、重測後更正為
正確之面積時,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重測結果
等,均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若欲對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解決(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上
開面積是否有誤植或重測結果之公告是否合法之審查部分
,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附此敘明。」,則同段1316地號
土地雖有圖簿不符之問題,惟此應待原告取得共有人之資
格後,另行提出行政爭訟之問題,與鈞院之權限無關,鈞
院自可不予斟酌。而原告使用同段1316地號土地之面積,
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133.35平方公尺,與原告買受之
面積相符,則此面積在上開土地所占之應有部分為190800
分之13335,原告請求即非無據。
(六)另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北地所測雄字
第0000000000函所載:「本筆土地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
記載面積有減少情形,其差數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規定,本案於審判後如需辦理土地分割或移轉持分等
相關處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後再
行辦理,請法官於審判時加以斟酌。」說明如下:
1.地政機關所援引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
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
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
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
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
定辦理。(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
(4√F))√F(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
地籍圖:(0.25+0.07(4√F))√F(四)1/3,000
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二、
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
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係指在為土地分割時,應為複丈,且始有在複丈後
更正面積之必要。
2.惟本件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並無須複丈(鈞院於本件
複丈只是確認原告所買之面積是否在其買賣契約書所載
約43坪之範圍內,且其確定之面積為何,以確認原告請
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是否確實),此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
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三、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
或地役權。」足為參照。
3.本件原告買受之面積固定,移轉應有部分之後,即使土
地總面積更正為1,801平方公尺,其所占面積仍為133.
35平方公尺,只是應有部分會變更為180100分之13335
而已,但這是原告判決登記後是否要請求地政機關變更
以使圖簿相符之權利,在本案尚無須為處理,故地政機
關上開函文亦稱:「審判後如需辦理土地分割或移轉持
分等相關處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後再行辦理。」也是在審判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惟
該函文所稱移轉持分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依同法第204條之規定尚非有據)。
4.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
效力」原告有受該登記保護之權利,且依同法第69條規
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亦僅規定在登記完畢後,如因圖簿不
符致登記錯誤,有必要更正時始依法聲請更正,並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聲請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尤其
此並非登記所據之法律關係之爭執,亦無由普通法院處
理之可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
旨「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
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
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
,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
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
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
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
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足為參照。
三、被告丁○○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鈞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略以:丙○○已脫離原訴訟繫
屬,原告主張係依契約、連保及併存的債務承擔等關係,
請求被告為直接給付,並表明非代位丙○○請求,原審就
未聲明事項判決移轉土地予丙○○再登記予原告指定人,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由為發回。原告於98年11
月6日補充理由㈠狀追加丙○○為被告,除原先位聲明外
,並為備位「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號、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223/190800,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
被告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23/190800,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思儒。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聲明,主張原告依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訴請擇一為判決,
如認原告無直接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則基於與丙○○間
買賣契約,為備位請求。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被告
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稱:原告於68年12月19日與丙○○訂約以
154,000元購買被告所有本件第1317地號內約43坪土地,
被告為連保人,依兩造特約第2、3條約定「本買賣土地
,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乙方(丙○○)照買賣位置移交甲
方(原告)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乙方並連帶保證
人(被告)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移轉與甲方」、「本
案買賣土地,甲方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丁○○(被
告)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及丁○○無異議」,丙○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已在其上建屋
(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使用。依75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原告得主張依所購系爭土地與土
地總面積之比例請求移轉登記。上開第1317與第1316地號
土地合併為同段1316地號,面積為1,908㎡,而原告買受
之面積為40坪(其中3坪為丙○○所有坐落同段1317-4地
號土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本件僅請求40坪),換算
為132.23㎡,所占同段1316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13223/19
0800,被告就同段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為64662/1908
00,自應將持分13223/190800移轉予原告指定人李思儒。
再依原告與丙○○、被告所立之買賣契約特約第2、3條
之約定,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出賣人(即丙○○)
之移轉義務,原告不必代位請求,而得依上開特約約定請
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補充理由並稱:另原
告與丙○○所為買賣,而被告為契約之連保人,有買賣契
約書及特約為憑,特約上被告簽名及印章與被告所提與丙
○○之買賣契約及特約中之印章相符,與原告在與丙○○
買賣契約書內之簽名亦相符,丙○○在前審98年6月1日
亦稱「連帶保證約定時相對人曾有拿印章來蓋印」,足見
原告所提特約應為被告簽蓋。原告又稱農發條例已於89年
1月4日修正將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刪除,惟依第16
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原告所買系爭土地面積僅40
坪而尚不符合,致原告今仍無法請求被告分割,參照上引
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得為本件請求。第查:
1.被告丁○○於64年11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並將寬16台尺土地兩間分(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
移交給被告丙○○使用,但被告丙○○就6萬元之買賣價
金,只付3萬元,還積欠尾款3萬元,是以買賣面積來算
,被告丁○○只有拿到一間分土地的錢,尾款沒有拿到,
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條:「尾款限於農曆65
年6月15日付清,不得拖欠。」、「…若甲(即被告丙○
○)違約時,已交之價款全由乙(即被告即丁○○)沒收
為違約金,即得終止本契約雙方不得異議」。又被告丁○
○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時,被告丙○○
並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亦未於契約中指定具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丁○○與被告丙○○所締
結之該份買賣契約即因被告丙○○不具自耕能力及未於契
約中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屬無效。
2.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為:「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
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
所有人共有該土地」,依上可見該判例係針對
單獨所有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釋示,與本件坐落同
段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屬共有情狀有所不同,並涉及優
先購買權行使等項,依判例適用嚴謹原則,於本件請求當
無適用。
3.本件原告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賣系爭土地之確實面
積,尚未經確定,原已非得為本件請求:卷查,68年12月
19日原告與丙○○間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內,係約定「買賣
土地位置於○○鄉○○段第1317號內,土地寬16台尺,長
照界址,確實的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為準(買賣位置
如附圖紅色部分)」(見契約特約第一條),足見當時買
賣之土地,即上開附圖位置所示寬16台尺、長照界址(當
時第1317地號界址)計算之土地,其實際面積究竟為若干
從未依約測量確定(原告亦未為舉證);更且上開溝貝段
第1317地號土地與第1316地號二筆土地,嗣又經合併為
目前之同段1316地號、面積1908㎡之土地,原告於68年
12月19日所購系爭土地之面積,究竟占目前1316地號、面
積1908㎡土地之比例為何,亦同待原告為證明,原告僅云
稱買受之面積為40坪(另3坪為丙○○所有同段1317-4地
號土地),本件40坪換算為132.23㎡,請求被告移轉目前
1316地號土地之13223/190800比例,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買
受面積確為40坪之主張,原告未加舉證而僅依買賣契約書
附圖所為土地標示「約四拾叁坪」之記載,主張以40坪土
地面積為持分換算比例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已應非得允許
。
4.按同段1316地號土地自64年或68年間迄今均屬農地,其地
目為田,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於68年12月19日買受
系爭土地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規
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不爭執其於68年12月19日與
丙○○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並有原告前
呈在卷之戶籍謄本可稽。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經當時適用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判例要旨:「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
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
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
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
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為釋示
(被證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7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7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78年
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要旨)。卷查原告與丙○○間所簽
之買賣契約書,僅於第十條約定「本不動產聲請移轉登記
承買人名義、人數任由甲方指定,乙不得異議」,於特約
內亦僅約定「(二)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乙
方照買位置移交與甲方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乙方並
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移轉與甲方」及「(
三)本案買賣土地,甲方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丁
○○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及丁○○無異議」,上開
契約內容並無上引判例要旨所稱「當事人訂約時預期買賣
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情形之合意記載。
5.本件買賣契約,顯未符上判例要旨所示「約定出賣私有農
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契約非屬無效」情形,原告不
得持為本件請求:
⑴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如何始足稱「有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要旨釋明:「私有農地之買賣,其
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倘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不能謂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
無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足見私
有農地之買賣,其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倘買賣
契約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始足認屬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
情形,契約非屬無效。
⑵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要旨亦釋明:「
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
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本
件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僅約定,產權
登記名義人由上訴人指定,是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故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即不能認為非民法第24
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無效。」
;7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要旨更近一步釋明「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
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
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
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
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效」(相
同要旨並見7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
25號)。
(三)查承前敘,原告與丙○○間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僅於第十
條約定「本不動產聲請移轉登記承買人名義、人數任由甲
方指定,乙不得異議」,於特約內亦僅約定「(二)本買
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乙方照買位置移交與甲方使
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乙方並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履行本
契約第9條移轉與甲方」及「(三)本案買賣土地,甲方
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丁○○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
,乙方及丁○○無異議」,顯見買賣契約書及特約內,並
無任何條款約明系爭買賣不動產將由承買人即原告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
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並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
記之約定,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件原告與丙○○間之
買賣契約本屬無效,即至無疑,原告持自始、絕對、確定
無效之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依法自不得允許。
(四)又原告與被告丙○○之買賣契約屬脫法行為,其契約自屬
無效:
1.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
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
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
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按農地之買
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
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
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
地契約為無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
制規定,違反者,其契約無效。 蔡富美 並無自耕能力,借
用訴外人 楊永 為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上
開法律之限制,為脫法行為,尤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87年台上字第184號、84
年台上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卓。
2.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
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
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
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
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
有效。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
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
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
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
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
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之
部分移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在其上建屋(門牌號碼為:
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迄
今。」,又於98年2月13日寄送被告丁○○之台中英才郵
局第344號存證信函中述及「本人(即原告)依約建屋使
用並非無權佔用」等語,足徵原告向被告丙○○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建屋使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且原告亦
確實於受領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無耕
作之事實,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系
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無自耕事實,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脫
法行為而屬無效。
(五)原告再主張「雖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但
依原告與丙○○間買賣契約第10條及兩造於特約第2、3
條之約定,系爭買賣既約定由原告指定移轉登記承買人或
得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解釋上原告自得指定有自
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或待不需自耕能力之證明時始
為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因此上開約款,即在維持買賣契約之效力,且已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買賣契約自然有效」等語,惟查:
1.本件買賣契約內上開「本不動產聲請移轉登記承買人名義
,人數任由甲方指定,乙不得異議」約定,顯然有違前引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
第23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判
要旨所示無自耕能力人承買農地時,須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
為移轉登記,或約定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並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始非無效之實務見解,難認本件買賣契約有效,不待贅
論。
2.次,本件買賣契約內上開「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
割,乙方照買位置移交與甲方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
乙方並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九條移轉與甲方」
以及「本案買賣土地,甲方同意得移轉登記時,由原業主
丁○○直接移轉登記與甲方,乙方及丁○○無異議」之約
定,與前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要旨「如
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
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
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所揭「當事人訂約時預
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顯不相同
,本件買賣契約,亦自難認有效;參依該判例續揭「縱令
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
為有效」之意旨,尤明(況系爭土地仍屬農地迄未變為非
農地,係原告為建築而未依法農用)。
3.從而,更審前原一審判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依特約第2
條載有:「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不得分割,丙○○方照
買賣位置移交甲方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丙○○方
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移轉與
甲方」等語,認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
,契約內已明定待法令許可辦理分割移轉時,始為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之手續,則於訂約時,雙方當事人顯然知悉依
斯時相關法律之規定,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予買受人,
而有預期待日後法令准許為分割移轉時,始行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事宜,認上開契約應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
適用,應屬有效,亦有誤認,況系爭土地迄今亦仍未經法
令許可辦理分割移轉,不得分割之情勢依然存在,原告不
爭,原告移轉請求權亦仍未發生,原一審判決認定,更屬
失據,均請釜正。
(六)至原告主張在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之規定刪除後,更無強要買受人必有自耕能力或其欲
指定之第三人必須具體約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必要暨
最高法院晚近97年台上字289號、96台上字50號判決,亦
同意無須具體指定移轉登記人,被告主張與本件契約意旨
不符,亦與實務見解齟齬,不足憑採之部分:
1.按民事事件,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所指法規係以成文法或以外之法則,並含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被告所引土地法
規及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皆屬當時適用之法規,
並符當時實務見解,並無齟齬不當。
2.按,法律行為無效乃當然、自始、絕對、確定不生效力,
且非經法院判決始歸無效(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要旨
「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33年上字第50
6號判例要旨「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
效力」參見),又前引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並已釋
示農地買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又於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
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契約屬無效,原告即不
得持自始、絕對、確定無效之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不因
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之移轉無效規定之刪除、或
最高法院晚近判決見解有異,而有歧異,原告主張亦無可
採。
(七)原告補充理由㈢狀就聲明部分主張使用系爭同段1316號土
地面積經實測出133.35平方公尺,合併1317-4號土地之持
分面積8.5平方公尺共計141.85平方公尺約為42.91坪,
尚在合約約定之43坪範圍內而更正(擴張)聲明部分,經
查與原告98年11月6日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所為「原告買
受面積為40坪,且其中3坪在丙○○所有竹北市○○段○○
○○○○○號土地內、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又本件請求為40
坪」之主張不符。再查原告所提出之甲○○與丙○○間之
買賣契約書特約第一條係載: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分割為
準(丙○○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書特約第一條亦載
:確實面積依測量為準),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
所測雄字第0990001152號函復主旨既稱本件竹北市○○段
○○○○○號經檢算其地籍圖上面積為0.1801公頃,原告得否
以非地政機關檢算測量之結果(0.1908公頃)為據而請求
聲明移轉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亦非無疑。
(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保證係為確保一定債務(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契約,在保證契約之締結上債務
人為第三人。保證契約係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
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但保證人在保證契約並無利益
第三人(債務人)、承擔債務或加入該主債務關係之意思
。查本件被告丁○○雖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直接向
被告丁○○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並非保證之範
疇,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
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依締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4號、74年台上字第1781
號、87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既屬無效,則縱被告丁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亦無從依
無效之買賣契約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理由。
三、被告丙○○則辯稱:其確實有跟被告丁○○買土地,也將系
爭土地賣給原告。若其價金沒有付清給被告丁○○,為何其
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時,被告丁○○會來蓋印章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原審(即本
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原係對被告丁○○、丙○○二
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13
16地號、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90800分之1322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李思儒。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增值稅80,405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98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1316地號、地目
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
分之64662中之64662分之13223(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0800分之1322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
思儒。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增值稅80,405元。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原審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撤回,並經被告二人
同意,則被告丙○○已脫離原審之訴訟繫屬。嗣原告於本件
發回更審後,又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1316地號、
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
00分之1322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思儒。(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被告丁○
○應將坐落同段1316地號、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223移轉登記予追加被
告丙○○,再由追加被告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0800分之1322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思儒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又於本件9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中有關同段131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223之移轉登記,變更為1908
00分之13338;再於本件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如首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雖被告丁○○表示不
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本院以為本件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變更,亦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於
法應屬有據,可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丙○○於64年間向被告丁○○購買坐○○○鄉○○段
○○○○○號內(後經整併為同段1316地號)寬16台尺土地兩間
份(即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嗣分別於68年12月19日、68
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各以154,000元之價格
出賣予原告及訴外人黃李賢,並約定由被告丁○○為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已依約將上開土地
移交予原告、黃李賢使用等情,有卷內被告丁○○與被告丙
○○、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李賢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三、原告乃以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出賣人即被告丙○
○之連帶保證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起訴請求被告丁○○就
其所買受土地面積相當之同段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為移轉登記,而以之為先位聲明;另又基於其與被告丙○
○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丙
○○請求被告丁○○先將上開同段1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曾文生 移轉登記予伊
,而以之為備位聲明。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丙○○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因買受人丙○○未交付尾款而終止,縱未終止
,亦因系爭土地於64年或68年間均屬農地,而其與被告丙○
○及丙○○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及被告丙○○
均未具自耕能力,且上開買賣契約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
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迄未確定,且原告所為請求並非
其所簽立保證契約之範疇,故原告並無直接請求其移轉登記
同段1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置辯。是依兩造上開
陳述,本院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
不具有自耕能力、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二)原告得否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併存的
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丁○○將同段1316地號土地中表徵其所
買受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又就備位聲明部分所應審究者,則為:(一)被告丙○○向
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被告丁○○
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丙○○未交付
尾款而終止?(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
否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能力,違反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或因屬脫法行為,而致契約無效?
(三)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就同段131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四、有關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不具
有自耕能力、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經查: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
再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
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
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於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不
具可承買私有農地之自耕能力,故上開訂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契
約應屬無效等語。然觀之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
買賣所簽定之買賣特約第2條載有:「本買賣土地,現
依規定不得分割,乙方(即被告丙○○)照買賣位置移
交甲方(即原告)使用,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乙方並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應負責履行本契約第9條
移轉與甲方。」等語甚明,是依上開契約內容,雖系爭
土地於68年12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有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之適用,惟該等契約內既已明定待法令許可辦理
分割移轉時,始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手續,則於訂約
當時,訂約雙方當事人顯然知悉依斯時相關法律之規定
,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予買受人,而有預期待日
後法令准許為分割移轉時,始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契約,應有民法第246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不得逕認該等契約為自始無效。被告
丁○○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於68年12月19
日與被告丙○○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可
予採信。
3.至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按原告與被告丙○○於68年間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
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
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惟如前所述,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而前揭
系爭土地買賣特約第2條既明定本買賣土地,現依規定
不得分割,將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由出賣人(即被告
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負責履行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係以依法可為分割移轉時,作為
出賣人或連帶保證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徵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非屬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
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
為,自難謂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
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丁○○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丁○○將同段1316地號
土地中表徵所買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指定之第三人?經查:
1.被告丁○○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
丁○○所不爭執。又因買賣之土地於締約時依規定係不得
分割,被告丁○○須待日後得分割移轉時,與出賣人即被
告丙○○負責履行契約第9條移轉與原告,買賣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均同意於得移轉時由原業主即被告丁○○直
接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與甲方(即原告),亦據買賣特約
第2、3條所載明。是以原告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
當時,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上所有權人,丁○○
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間並約定被告丁○○日後負
有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顯然係
買賣雙方為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為之保全約
定。則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連帶保證
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兼及本件買賣雙方為確
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為上開特約約定,原告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
得直接請求被告丁○○就其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
轉登記,並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2.再檢視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李賢間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特約、略圖及卷內之地籍圖謄本,佐以被告丁○○
與被告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第一條所載「本案
買賣土地位置在竹北鄉溝貝第1317號內,在今第1317-3
號隔鄰,寬16台尺,弍間分共32台尺,長照界址止(前面
道路乙〈即被告丙○○〉分負擔弍台尺),確實面積依測
量為準…」,可知被告丙○○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約43
坪,大部分係坐落在原溝貝段1317地號(後經整併為現同
段1316地號),其餘部分則位於同段1317-4地號(略圖標
示為道路使用)內。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在被告丁
○○所有同段1316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其使用之面積為
133.35平方公尺,已經本院會同兩造親至現場履勘,並
函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有本院99年1月14
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則以原告在同段1316地號土地上,實際為建物
使用之面積為133.35平方公尺,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被告丙○○就所出售上開1317-4地號之土地,
已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
人李思儒,經加上該部分出售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同
段131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
1即為8.5平方公尺),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應
為141.85平方公尺,約42.91坪(133.35+8.5=141.85,
141.85×0.3025≒42.91),符合買賣契約內買賣土地
面積約43坪之約定,原告稱被告丁○○應就同段1316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相當於133.3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即
屬可採。
3.從而,原告以被告丁○○應移轉同段131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33.35平方公尺,依同段13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
積為1,908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丁○○就同段131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90800分之13335(即表徵上開133.35平方公
尺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思儒,即
屬有據,應可准許。至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
10日北地所測雄字第0990000865號函覆表示:「同段13
16地號土地地籍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有減少情
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土地登記及地籍測量等法
規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更正,非本院得逕予審究認定,附
此說明。
五、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爰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