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
溫字第15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308,699元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嗣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受理中,並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就原告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以及聲請就原告所
有不動產予以執行在案,另其中部分不動產執行,併予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794號執行案。
(二)兩造相互間歷經多年之民、刑事糾紛,雙方發生於立調解
書日前之糾紛案件,其中現存之相關文件如下:
⒈刑事案件: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0296號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因被告於90年1、2月間起,向高
雄地檢署提出多次侵占之告訴(90年度偵字第1438號、
90年度他字第396號、90年度發查字第140號)、及向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侵占、毀謗、妨害信用之自訴(
90年度自字第46號、第232號)。因而原告對被告提起
誣告告訴。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說明
:被告等自訴原告詐欺等案件。
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說明:被告自訴原告侵占案件(第一審案號: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6號、90年度自更字第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說
明:被告自訴原告詐欺等案件(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27號)。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案號:95年度
他字第1136號)。說明: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有價證券案

⒉民事案件: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2張(案號:90年
度雄簡字第276號)。說明: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不當得
利,嗣撤回訴訟。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2張及民事呈報狀
繕本1件(案號:90年度雄簡字第3702號)。說明:被
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支票案件,嗣因原告將系爭支票呈
報法院轉交被告後,撤回訴訟。
⑶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字第2781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各1件。說明:被告(先位訴訟原告)、 蘇秀貞
備位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為判決。
⒊民事執行案件: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3月13日95雄院隆民溫91執字第4
5537號函及協議書、撤回執行狀各1件。說明:原告聲
請執行債務人 陳奉吾劉文景 等二人遷讓房屋事件,因
第三人乙○○(被告)、 劉百豐 提出異議聲明有權占用
等情,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而撤回執行。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30日96雄院隆民
溫96執字第52347號函1張及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
說明:被告係上開執行案之假扣押債權人、執行之標的
物不動產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11樓及
其基地。
從上可查,兩造間多年來因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租賃爭議,引發多起民刑訴訟糾紛,嗣兩造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於98年10
月20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款第3項:「兩造就
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互相拋棄其他請求,不得再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是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謂「
兩造就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當然指「發生」於
「立調解書日前」之一切糾紛,包括已判決確定及未經訴
訟之債權債務在內,自不得謂已判決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為糾紛,未經由訴訟或未判決確定者始謂為糾紛,是所
謂「糾紛」,並非單指現有訴訟而已。再者,被告既主張
於本件調解時,曾被詢及是否仍有其他訴訟,經兩造答稱
沒有「其他訴訟」,是當時除該調解案外,既無其他訴訟
,則何以會於調解筆錄加註「兩造就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
之糾紛」?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謂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
之糾紛,自包括兩造於調解日之前已存在之一切債權債務
關係等糾紛,當然亦包括判決確定或承受自第三人之債權
債務在內。
(三)再者,本件系爭調解之緣由,係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不當
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4895號民
事判決,將被告之訴駁回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始成立系
爭調解案。於調解時,兩造間既無其他訴訟,僅存有業經
判決確定暨被告承受自訴外人蘇秀貞之債權,而原告就調
解之本案,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顯然原告為求一併解決
兩造就發生於調解日前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糾紛,否則
,既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衡情原告自無願將其對訴外人嚴
奵貽即 嚴淑真 之債權其中62萬5仟元讓與被告之理。
(四)基上,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案,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權
,係分別於98年3月4日及98年7月10日由訴外人蘇秀貞轉
讓與被告,被告並將轉讓同意書寄送通知原告,亦即本件
強制執行之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調解日之前,且原告因收受
轉讓通知而知悉,故原告為求一併解決平息兩造間發生於
調解日前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糾紛之意思,始調解成立
,故於系爭調解書第3項載明「兩造就發生於立調解書日
前之糾紛,互相拋棄其他請求」,且為免雙方藉故再提訴
訟,始另加註「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訴訟」。茲被告主
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係之前已判決確定之債權,不在
調解成立之效力範圍等語,顯非可採。從而,兩造相互間
,在98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前之請求權,均因相互拋棄而
消滅;茲被告復以調解成立前,已消滅之債權,即其原持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五)並聲明:⒈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於98年10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當得利事件中所
達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範圍(效力)並不包括本
件強制執行之債權:
(一)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揭示: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
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
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復按「拋棄其他請求」乃係一般調解(和解)筆錄之固定
用語,其範圍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而非包括兩造
間全部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及成立系爭調解之緣由:係因被告(在
該事件為原告)在該事件起訴主張原告(在該事件則為被
告)趁被告因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竟於86年4月30
日向被告之二姊 劉陳玉英 佯稱:「乙○○有欠支票跳票款
項」云云,致劉陳玉英陷於錯誤,而依原告之指示,當場
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予伊,並於86年5
月5日及6月2日,以被告之款項及名義,分別匯款30萬元
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應給付50萬元暨自8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上事實,有該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489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可稽。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1號不當得利事件,案經多次開庭調查後,於98年5月20
日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曉論雙方和解,因而再移付調解,
並經2次調解後成立系爭調解。
(三)之所以會成立調解,乃係因為原告表示目前已無資力,而
被告亦表示可請原告轉讓伊對於第三人 嚴奵貽 即嚴淑真之
債權予被告(於98年5月20日兩造協商時即已提及原告尚
可向嚴奵貽即嚴淑真請求返還溢頜之款項),若此即不再
向原告追償。法官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願意負擔將來向嚴奵
貽即嚴淑真請求債務未獲清償之風險?經被告答覆願意並
記明於筆錄後,兩造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和解之金額,
則係以本金50萬元再加計5年之遲延利息,合計為62萬5仟
元。清償方式則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之。亦即,兩造讓
步之結果,則係原告承認有此債務,而被告則拋棄5年以
上之遲延利息,且不再向原告請求,改以債權讓與之方式
向第三人嚴奵貽即嚴淑真求償並承擔未獲清償之風險。
(四)於調解程序中,原告提出被告不可以再向伊提起訴訟之要
求,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亦向原
告詢問目前兩造是否仍有其他訴訟,經原告及被告答覆沒
有其他訴訟後,兩造乃於系爭調解筆錄增加第3項「兩造
就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互相拋棄其他請求,不得
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約定。而當時兩造欲求解決
之爭點,乃係在於不要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因此「拋棄
其他請求」之範圍,應係「尚未經訴訟確認之債權」,而
不及於「本件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而關於成立系爭調
解之動機背景,原告略謂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不當
得利事件之一審程序是獲得勝訴判決,故若不包括本件債
權,伊沒必要成立調解云云。惟查:⒈訴訟本即有勝敗之
風險,不能因為一審勝訴即可擔保二審亦係勝訴。⒉何況
該事件上訴二審之後,歷經多次之開庭及調取許多之銀行
相關資料,均可佐證被告當時之上訴主張,因此原告同意
調解,亦非意外之舉。⒊再者,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原
告係以轉讓對第三人債權之方式,並未實際拿錢支付予被
告,原告此舉,一方面可省去向第三人嚴奵貽即嚴淑真追
討債權之麻煩,另一方面又可解決與被告間關於該不當得
利事件之糾紛,則何樂而不為?且就被告而言,向第三人
嚴奵貽即嚴淑真追討債權,尚有不獲清償之風險,因此不
可能將無關於不當得利事件之本件債權一併拋棄,而落得
兩頭落空、毫無保障之地步,亦即,被告並無拋棄本件債
權之動機。綜上可見,母須論及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債權,
原告即有強大之同意調解之動機,因此原告於本件之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由上可見,原告並無必須將本件債權納
入才會同意調解之動機背景,反之,被告亦不可能有將本
件債權納入調解範圍之動機。
(五)又查兩造亦曾於95年4月18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7項前段
約定:若雙方得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於過戶手
續辦理完成之日,雙方(包括蘇秀貞、陳奉吾、劉文景)
所有債權債務(包括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均一筆勾銷
,且不得再互為民、刑事之一切請求或執行或告訴。亦即
,上開協議書有將「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提出討論並
納入協議和解範圍並約定不得強制執行(但該協議因條件
未成就故失其效力)。惟揆諸上開系爭調解,卻未提出討
論,更遑論納入調解範圍。兩相比較,益證上開調解之效
力並不及於本件已經判決確定之債權。
(六)且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原因事實乃: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
,並非兩造間之糾紛,而是第三人蘇秀貞與原告間因返還
押租金事件,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給付第三人蘇秀貞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又經第三人蘇秀貞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
受償大部分金額後,才將剩餘之小部分債權讓與給被告,
因而才有本件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
並非兩造間之糾紛,而係已判決確定之給付義務,自非尚
須藉由訴訟解決之「糾紛」,因此自非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所指之「兩造就發生於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且
於調解程序之進行兩造均未將本件債權(被告自第三人蘇
秀貞受讓而來之債權)提出討論,此業經 陳昊沂 律師於鈞
院99年5月18日庭訊時證述在案,亦即本件債權並非屬於
兩造和解讓步、拋棄請求之範圍。尤其如前所述,自訴訟
至調解程序,從未提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則更不可能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納入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
(七)由上可見,自訴訟乃至調解程序,均係在解決兩造間上開
本金50萬元之債務糾紛,而不及於從未被提出討論之本件
強制執行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系爭調解成立
之範圍(效力)自不包括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且系爭調
解書第3項之約定,亦是在預防兩造再提起訴訟,而不及
於已判決確定(已無糾紛)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件債
權。綜上可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與系爭調解毫不相
干,更不因系爭調解之成立而拋棄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一)兩造曾於98年10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立調解筆錄
,內容為「1.相對人甲○○將其對嚴奵貽即嚴淑真之債權
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讓與被告乙○○,由乙○○通
知嚴奵貽即嚴淑真、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存字第
96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出書所提存之新臺幣一十六萬七千
元、3.兩造就發生於成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互相拋棄其
他請求,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二)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
第15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新台幣308,699
元,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有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即原告在第三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
債務人即原告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以及聲請就被告
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執行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移調
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99
年1月9日南院龍98司執祥字第8820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
,第13~14頁)可資佐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歷審卷宗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136頁):
上開兩造簽立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三
、兩造就發生於成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互相拋棄其他請求
,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所謂互相拋棄其他請
求是否包含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20
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3.兩造就發生於成立調解書日前之糾紛,互相拋棄
其他請求,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因認兩造
在98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以前之請求權均因相互拋棄而
消滅,被告不得執其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9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為據,惟查:(一)系爭調解筆錄載明「3....,互
相拋棄其他請求,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依
其語法,「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係用以修
飾「互相拋棄其他請求」(後句修飾前句),亦即拋棄
其他請求係指兩造拋棄民事訟請求權及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又調解筆錄僅敘明「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並未特別敘明「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按「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所謂「拋棄其他請求」之
「請求」,應不含「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的論。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在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之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證稱:「(有無說對於發生的債權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當時沒有談到強制執行,我當時並不知道
還有系爭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果我知道(有強制
執行之債權)我會寫在和(調)解書裡面,不得以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執行債權案件外,就你當時所指兩造之間是否還有其
他的爭執?)當時有跟雙方面確認過還有無其他訴訟及
其他可能的訴訟,雙方都說沒有,我們才會寫雙方不得
再提任何的民刑事訴訟。」、「當時如果有提到強制執
行,就會提出來協調,如果協調好就會寫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63頁、第134頁),互核證人即原告在96年度
簡上字第11號之訴訟代理人秦德進律師證稱:「原告當
時是希望把糾紛全部解決,當時我有問兩造是否還有
訴訟案件存在,兩造都說沒有,但是並沒有問到是否有
還有執行案件,如果有問到應該會將執行案件寫進去,
所以才這樣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兩造在
簽立調解筆錄當時,只有慮及兩造間之訴訟案件,經兩
造分別向各自之訴訟代理人陳旻沂及秦德進律師陳明並
無其他訴訟案件,乃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至兩造間是否
有強制執行案件,因簽立調解筆錄當日並未慮及,故亦
未就兩造間之強制執行案件之解決方式在調解筆錄中載
明。從而,系爭調解筆錄中「互相拋棄其他請求」等語
,兩造所拋棄者,應僅限於兩造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
兩造間有關強制執行之爭執則不與焉,應可認定。
(三)按調解制度乃當事人於某法律關係有爭議時,由法院為之
調停排解,以自治之方式解決紛爭。其非以裁判方式確定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由當事人合意行之。故調解之內
容應係出自當事人意思之合意始能成立。證人秦德進律師
固又證稱:「(你認為本件按照當時簽立調解筆錄的真
意,被告是否得再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內心
的真意我無法推測,但是原告確實是想要把所有的糾紛都
解決。調解書上寫,調解書之前的糾紛互相拋棄,就表示
包括所有的請求。」(本院卷,第134頁)等語,可知原
告在簽立調解筆錄當時確有想要把所有糾紛(包括強制執
行之請求)都解決之意,然此乃原告單方面內心之意思,
在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前,並不能拘束被告。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載明兩造不得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就強制執行
糾紛之解決方式,並未與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
(四)至證人秦德進律師證稱:「調解書上寫:調解書之前的糾
紛互相拋棄,就表示包括所有的請求」,「本件調解筆錄
並沒有明確的訴訟標的金額,而是以債權的轉移,該案似
乎不是針對訴訟標的的金額和解,而是針對兩造歷年來的
糾紛做概括的和解」(本院卷,第134頁)等語,或為當
時身為原告代理人秦德進律師個人之解讀,既未明確載明
調解筆錄,自不能解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謂「拋棄其他請
求」之「請求」,應包含「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3.兩造就發生於成立調解書日前
之糾紛,互相拋棄其他請求,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等語,兩造所拋棄者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不包
含強制執行請求權,原告以兩造曾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由,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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