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念 義閔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貳紙,於超過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經由訴外人 許鈺 娟介紹向被告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雖於96年6月11日先以許鈺捐名
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帳戶
,復於同年6月12日以被告自己名義匯款300,000元至原告
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然 許鈺娟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後,隨即於翌日要求原告提領返還該筆款項,
故原告所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僅為300,000元,惟被告竟要求
原告與訴外人即保證人 念義閔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各為350,000元之本票共計2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清償之擔保,然原告所實際受領之借款金額既僅為300,000
元,故兩造間借款關係應僅於此實際交付款項範圍內發生。
㈡、次依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係攤分7年、按月平均
分期攤還本息金額則8,638元,依此核算,則本金利息總金
額共計725,592元,惟以實際借款金額300,000元核算後,
上揭利息利率約定顯已逾越最高利率不得年息20%之法定限
制,是系爭借款利息利率約定自應以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年
息6%計算,始為允當。是以,依系爭借款本金300,000元
、年息6%計算,每月應清償借款利息金額僅為1,500元(
計算式:300,000×6%÷12=1,500元),惟原告於96年
7月至97年12月間每月均已依約償還8,638元,則於扣除借
款利息1,500元後,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每月償還借款本金金
額應為7,138元,合計已清償借款本金總額為128,484元,
故以實際借款本金300,000元扣除已償還借款本金128,484
元後,借款本金金額應僅餘171,516元。詎料,被告明知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僅餘171,516元,竟仍依系爭
本票所示票面總額700,00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
字第1146號本票裁定,進而執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98年司票字第1146號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於超過171,516元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6月11日與念義閔經由許鈺娟介紹共
同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
擔保,且約定以年息20%計算、分7年按月平均分期攤還本
息8,638元,而被告亦先後以許鈺捐、被告之名義分別匯款
100,000元、300,000元予原告。嗣迄至97年12月底為止,
原告僅清償借款本息155,484元,尚積欠借款本金359,012
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上揭積欠之借款本金範圍內仍屬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月11日經由許鈺娟介紹向被告借款,兩造並約
定自96年7月起,償還期間為7年計分84期,於每月5日分
期攤還借款本息8,638元,原告與念義閔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2紙作為系爭借款本息清償之擔保。
㈡、於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間,原告每月均已依約償還借
款8,638元,合計償還款項金額為155,484元,惟自98年1
月5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行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與念義閔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46號卷宗查證屬實
,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
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
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為300,000元,且於扣除實
際清償金額後,兩造間借款本金金額僅餘171,516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
分別為何。㈡於扣除原告所清償金額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部分究竟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實際借款金額部分: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僅為300,000元,而否認被
告有依系爭本票所示面額交付借款700,000元,則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款業已交付之
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及念義閔之借款債務,並
非僅為擔保原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98年度雄簡字第866號卷第27頁),然查,依證人許鈺娟證
述:「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辦理貸款..,我跟
他講要找保證人,他找念義閔當保證人。...兩張本票均僅
是擔保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66號
卷附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證人念義閔證
述:「(問:這兩張本票是否由你所簽發?)是,...對方
的意思是需要一位同樣是擔任軍職的人擔任他的保人,才願
意借款給他,我與原告熟識,我就幫原告擔任保人,這兩張
本票都是原告的借款,對方當時要求原告簽兩張本票,都是
擔保原告的借款...我自己也另外有向被告借款,但與原告
的借款無關。」、「(問:你說你有透過許小姐借錢,是否
與原告同一時間辦理借貸)應該是原告先辦完後,後來才是
我去辦,我們之間時間差距大約一個月左右。」、「(問:
你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不一樣,我的保人
不是原告,我是另外簽發本票。」等內容(見本院98年度雄
簡字第866號卷附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大致
相符,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為原告之借款債務,至
念義閔則僅係基於擔保原告借款債務清償之目的,始與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
與念義閔之共同借款債權而簽發,並非僅為擔保原告之借款
債務云云,自非屬實。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400,000元
,其已分別於96年6月11日透過許鈺娟名義匯款100,000元
、再於同年6月1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00,000元予原告等情
,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866號卷第26
頁)。然查,證人許鈺娟雖證述:「(問:實際借款金額為
多少)我記得原告借款400,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
簡字第866號卷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經本
院質之被告何以將系爭借款分2筆分別匯入原告帳戶一節,
被告則辨稱:係因借款需支付15%手續費,所以才先匯款
100,000元給原告,讓他得以提領手續費給許鈺娟等語,核
與被告先前所辯稱實際交付借款金額400,000元,除先後矛
盾外,復與證人許鈺娟證述:「第1筆100,000元款項是由
我先匯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他當天有急用,...被告後來有
返還該100,000元給我」等語(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亦非一致,是該筆100,000元匯款之用途為何,是否確係
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而匯入原告帳戶,則屬有疑。況且,參
以證人念義閔證述:「當時原告借款300,000元,對方說要
加50,000元手續費,變成借款350,000元,實際上僅收到借
款約為290,000元,但要簽發350,000元的本票」、「(問
:你所說的對方是指何人?)跟我們接洽的一位許小姐,我
們都沒有見過被告。」、「(問:你當時借貸多少?)也是
借款300,000元,簽發本票金額也是如同前面所述情形」、
「(問: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如何交付手續費?)我不清楚
,但我自己的借款,他們要我簽切結書表示同意給付50,000
元手續費,然後他們會把50,000元匯入我戶頭,再叫我從戶
頭提出該筆現金給他們,完成後,他們再把借款300,000元
給我,所以我的帳戶上會顯示他們分兩筆總金額350,000元
款項。」等內容(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原告所
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被告於借款之際均先自行
匯款後再要求借款人提領部分款項返還等情,均大致相符。
是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實際交付予原告借款金額應僅
為300,000元。
㈡、關於扣除原告所清償金額後,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究竟為
何: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
權人對於未超過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範圍內之利息,仍
非無請求權,是以,自難謂於有約定利息利率超過年息20%
之情形發生時,即應改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又債務人就超
過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即年息20%部分之利息若已任意給付,
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權人受領該利息仍屬有法律上原因
,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3267號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兩造於借款時所約定還款條件為原告應自96年7月起
,每月攤還借款本息8,638元,還款期間則為7年,總本金
、利息還款金額共計725,5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
間實際借款金額應僅為300,000元一節,亦如前述。是以實
際借款金額300,000元、利率年息20%、分7年按月平均償
還本息之標準計算後,合計應償還本息總金額僅為559,608
元(詳如判決附件計算分期攤還額表所示),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業已逾越法定最高利息利率
之限制,則屬可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約定既已逾越最高法定
利率限制,則該借款利息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票
據法定利息利率年息6%為準,並依此為據,將業已清償款
項抵償借款本金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縱系爭借
款約定利息利率已逾越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其法律效果亦僅
為被告就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債權部分無請求權而已,
非謂即應改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既仍依約任意清償
超過最高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且經被告實際受領,而生清
償利息債務之效力,則原告嗣後自不得主張將該等利息清償
款項作為抵充借款本金,因之,原告前揭主張,當屬無據。
⒋末查,依兩造借款時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兩
造間借款本金、利息之清償,且若原告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
,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
及利息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約清償18期後,
自9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一節,亦如前述。準此
,以系爭借款本金300,000元、分7年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利率按年息20%、業已清償18期計算,則迄至98年1月5日
為止,原告尚積欠借款本金餘額應為265,444元,及自98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詳如判決
附件計算分期攤還額表所示),且原告因確有未依約按期清
償情事,自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而應1次清償完
畢,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自應於上
揭借款本金、利息金額範圍內仍屬存在,至逾此部分之系爭
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與念義閔為共同
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700,000元之本票2紙
,於超過265,444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20%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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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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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6月11日│350,000元│未載│CH595691│
││││││
├───┼──────┼─────┼─────┼─────┤
││││││
│2│96年6月20日│350,000元│未載│CH5956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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