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9,35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
回復原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侵權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12時50分駕駛所有牌照
號碼9261-N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撞上伊所有停放於台電訓練所前之
6A-1049號自小客車,致伊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左輪及保險桿
等多處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而伊所有上揭受
損車輛經送第三人良昌汽車維修廠估算修復費用共149,350
元(包括鈑金26,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80,850元、拆
裝工資24,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6A-1049號自小客車
回復原狀。
三、被告雖不否認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惟以:原告所有之該輛
車為0000年份出廠的裕隆汽車,修復費用太高,已超過市場
上同型車輛行情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良昌汽
車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及行車執照等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雖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屬實。惟被告
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雖亦有明定。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
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認抗辯有理由時,應駁回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
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
即有訴外裁判之虞。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
車速過快,而過失撞上原告所有之該受損車輛,致原告所有
之該受損車輛左輪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而應依前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
輛係1993年9月出廠者,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徵諸一般汽
車行情,原告所有之該車輛現值只餘約2、3萬元之殘值。雖
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主張 伊甫 於98年11月3日以55,000
元之價格購入該車輛,則以距事故發生之日為2個月之折舊
後,至多亦僅有約4萬餘元之殘值,惟上開受損車輛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共達149,350元(包括鈑金26,000元、烤漆
18,000元、零件80,850元、拆裝工資24,500元),即僅就
其中鈑金、烤漆及拆裝工資而言即高達68,500元,如再加計
零件(須折舊)後確屬需費過鉅,已逾該車輛之現存價值甚
多,堪認該受損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是被告辯
稱本件受損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即尚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雖非無據,惟本件受損車輛回復原狀既有需費過鉅
之情形而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