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台幣1,600,000,約定到期日為110年2月15日,利息按週年百分之5.5計算,並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經鈞院93年度民執慎字第75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收回債款1,526,911元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新台幣538,893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本院93年執字第75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查前揭分配表之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債款之本金部分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原告僅餘519,040元未受償,違約金部分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原告僅餘19,013元未受償,原告之主張顯逾其依法應受償之範圍,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