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農用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5064之1地號丙○○所種植之玉米田內,以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刀1支作為割取玉米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玉米21支(價值共計新台幣420元)。嗣甲○○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農用刀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農用刀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農用刀1支,係金屬製品,刀鋒銳利,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以上開農用刀竊得玉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玉米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和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農用刀
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