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徵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52之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52之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52之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
0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450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52之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
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約定如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原告,如有延遲,每逾限一日,被告應每日給付原告3,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起訴後已減縮為只請求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於95年3月1日以大順郵局高雄50支局第000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逾期未給付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95年3月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欠租,故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95年3月7日合法終止,總計,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共為180,000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欠租,原告捨棄不請求)。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欠之租金及按日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廠房租賃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送達回執影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為屬實。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欠租180,00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