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第4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號、93年度簡字第3281號、93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嗣於9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於同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海洛因8包、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9支、鋁箔包裝袋129個、夾鏈袋1個、封口機1台、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4年6月19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由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第4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號、93年度簡字第3281號、93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10月,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於同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8包、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9支、鋁箔包裝袋129個、夾鏈袋1個、封口機1台、止血帶2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非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本件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復據證人 陳德勝 供稱係其所有之物在卷(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陳尚堪採信,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