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
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酒後曾與友人丁○○發生口角,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4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持其所有開山刀1把,前往丁○○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見丁○○坐於椅上正觀看電視,即持刀向其左腳揮砍2刀,丁○○突受攻擊,迅速起立反抗,並於乙○○持刀再向其身體揮砍時,奮力以左手抵擋,致該開山刀掉落於地,丁○○同時尚將現場椅子踢向乙○○,乙○○因此重心不穩跌倒於地,並於起身後,拾起掉落之開山刀,迅速逃離現場,嗣並將該開山刀丟棄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魚港內。而丁○○因乙○○前開攻擊則受有左腳深度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斷裂、左手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於警局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拒絕同意引為證據,該部分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不當製作之情形,因此該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其因酒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持刀至告訴人住處,揮刀對其攻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其遭被告持刀揮砍之事實相符,並據證人即在現場目擊告訴人遭受攻擊經過之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至健佑醫院就診,該醫院因此開立被害人受有左腳深度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斷裂、左手裂傷之傷害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足見被告持刀用力猛烈,又因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身體,亦有可傷及人身要害位置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著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雖受有左腳深度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斷裂、左手裂傷之傷害,惟因其受傷部分係在人身手腳等處,尚非身體要害位置,且經本院向健佑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若未立即就醫治療,是否即生生命危險一節,據該醫院回覆:因告訴人大血管並未破裂,經適當之包紮、止血,4至6小時內傷口縫合,並不會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醫院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參以被告突進入告訴人住處持刀揮砍告訴人,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揮刀即可向告訴人要害位置攻擊,惟其出刀卻僅攻擊告訴人腿部位置,且於告訴人起身抵抗時,被告雖再出手向告訴人身體位置揮砍,然經告訴人奮力以手抵擋結果,僅受輕微手部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揮砍身體部位之力道亦非猛烈,另就被告遭告訴人腳踢椅子絆到於地後,起身拾起刀械即逃離現場等情以觀,倘其確有致人於死之意,亦不致在僅揮砍3刀且告訴人尚有餘力反抗之情形下即離開現場。再者,被告自承係因酒後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始持刀揮砍告訴人等語,雖為告訴人否認,並證稱被告係向其妻恐嚇要錢未果,經其報警處理,始懷恨在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惟本件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原因,不論係告訴人所述因被告向告訴人之妻恐嚇取財未果,或係被告自承酒後起口角,均非嚴重紛爭,衡情被告尚無因此小事懷恨在心,即出手殺害告訴人之理。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且其雖持鋒利刀器揮砍,然衡諸其行兇之際,有充分餘裕得向告訴人身體要害位置行刺加害,但卻未如此為之,僅砍向告訴人腿部位置,且告訴人受傷後,亦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研判,被告所為顯屬教訓意味較濃之傷害犯行,而應無戕害告訴人生命,必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是縱告訴人證稱:被告行兇之際,尚口出「要你死」等語,惟此客觀研判,亦僅係被告情緒上之威嚇語詞而已,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下手時有置告訴人於死亡之主觀犯意。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持刀加害告訴人所犯應僅屬傷害犯行,而尚難認有殺人之犯意,自不構成殺人未遂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目前復原良好,行動不受影響,惟偶會酸痛(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及第66頁相片2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之開山刀
1把,已丟棄在高雄縣中芸漁港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甚明,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