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零伍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意旨稱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南港路口,查獲被告甲○○(另案處分不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0五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0二五二公克),因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原淨重0.0五一一公克、驗餘淨重0.0二五二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I.R.)鑑驗結果,認送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88)綱得字第一二一0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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