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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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
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應依上
開利率計息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
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