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黃彥閔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日使用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盛夏茶行】全新進口茶加量不加價高山茶2000普洱茶1000品質保證效率第一24H為您服務」之喻有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同年月2日下午某時許,警員 江振維 接獲民眾檢舉並提供上開簡訊內容,遂由檢舉人代為於同日下午
6時許依發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表示有意購買毒品,並與黃彥閔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室進行交易,再由警員江振維佯裝買家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抵達上述約定地點, 黄彥閔 果依約在上址等候,黃彥閔當場取出攜帶之愷他命及含前揭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下簡稱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江振維確認,並告以江振維愷他命每包售價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則以3,000元出售,若欲購買愷他命
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合計價格7,000元,江振維見時機成熟,遂在交付現金給黃彥閔點算之際表明身分而查獲,除上開取出交易之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外,另在黃彥閔身上查扣愷他命3包,及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7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7頁、第32-34頁、第59-60頁;本院卷第52-5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佯裝買家之警員江振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查獲經過及卷附交易對話譯文為憑(參同上偵卷第19、4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事實欄所載喻有販賣毒品訊息之簡訊予不特定人之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另被告所攜往交易之:⑴白色結晶
5包(含袋合計7.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7.386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⑵黑/白色外包裝之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63.67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37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56.1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之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前述5包咖啡包所含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2公克;另因前述5包咖啡包所檢出含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均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是前述
5包咖啡包所含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亦無可能逾20公克以上】,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17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0、52頁),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本件既已先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嗣被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交易,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共犯亦即毒品來源為「 柳易辰 」等情,然目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柳易辰」犯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6月5日 桃檢東生 107偵22856字第1089046293號函、同年10月14日桃檢東生108他2877字第108909289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既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沒收│││包裝袋5個,驗餘總毛重7.3868公││││克)││├──┼───────────────┼─────┤│2│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沒收│││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總淨重56││││.15公克)││├──┼───────────────┼─────┤│3│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沒收│││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