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底某日起至│103年5月21日至103││││103年5月20日│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100號│第2082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6│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6│104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4月20日│104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