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城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曹文城與 孫景豐 前因打牌而起爭執,致曹文城心有不忿,嗣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曹文城行至 謝柯秀美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孫景豐坐於前址門前與章 何秀鳳 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未扣案)先刺向孫景豐手部,復持上開水果刀揮向孫景豐頭部,致孫景豐受有頭外傷併右側頭皮撕裂傷(長約12公分、深約2公分)、右耳後撕裂傷(長約1公分)及左手臂撕裂傷(長約6公分、深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孫景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文城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學歷不高、智識、記憶均低下,事發後
2個月才到警局製作筆錄,但被告對於持何物傷害告訴人孫景豐已無印象及記憶,只好順著員警、檢察官之問話而亂回答,故被告之自白顯然非出於真實記憶所為,故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是拿刀,是拿一根鐵管云云(參本院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拿的是長55公分、直徑4公分之塑膠管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拿的不知道是塑膠管還是籬笆、竹子插的管子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16頁),是倘被告於警、偵所述,係順著員警、檢察官之詢問而亂回答,及至本院審理時,理應說出當時所持物品之真實情況,然被告迄今不僅無法統一說詞,反而就其所持之物,由鐵管、塑膠管變成較不具殺傷力之竹管,益見被告為脫逸罪行,迭次為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況被告倘真如辯護人所述其智識、記憶低下,就案發過程自應隨著時間而記憶模糊,又何以能於本院多次審理時,就所持物品之性質、長短為具體之陳述?足徵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及常理均有不合,況辯護人始終未陳明被告上開自白,有何受員警、檢察官不正取供而導致非任意性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與事理有違之辯詞,即為被告自白非任意性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孫景豐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已有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可替代,已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示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一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文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謝柯美秀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孫景豐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鐵椅要毆打其,並說要將其打死,其見狀便隨手拿起一根塑膠管或竹管類之物品揮舞阻擋,之後其就趕快逃離現場,其沒有拿刀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打牌而起爭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景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章何秀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參偵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72頁),堪可認定;嗣證人孫景豐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謝柯秀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與證人章何秀鳳聊天時,被告亦前往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孫景豐、章何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認。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水果刀刺向證人孫景豐手部、復
持上開水果刀揮向證人孫景豐頭部,致證人孫景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孫景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章何秀鳳坐在那邊聊天時,看到被告不發一語過來,突然拿刀就刺向其左手臂,其遇刺後就拿起塑膠椅子阻擋,被告又拿刀刺向其頭部太陽穴處,導致其左手臂、右邊太陽穴受傷,後來屋主出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章何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孫景豐原本坐著聊天,後來被告走進來並未出聲,就看見孫景豐站起來拿起椅子在阻擋,2人並發生拉扯,後來其看見孫景豐臉上、衣服都是血,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沒看到被告是如何離開的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二卷第7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拿水果刀朝證人孫景豐劃過去等語(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且觀之證人孫景豐之傷勢,其所受之右側頭皮撕裂傷長12公分、深2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6公分、深3公分,且傷口整齊,研判係銳器所傷之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11月8日、103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本院二卷第97頁),足徵證人孫景豐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持水果刀之銳器殺傷一節,應屬非虛,且有被告警、偵之部分自白、證人章何秀鳳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證人孫景豐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先於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不是拿刀,是拿一根鐵管云云(參本院一卷第20頁);復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拿的是長55公分、直徑4公分之塑膠管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拿的不知道是塑膠管還是籬笆、竹子插的管子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持之物,於本院審理時已為三種不同之陳述,故其所述,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孫景豐所受之傷勢,係右側頭皮撕裂傷長12公分、深2公分、左上臂撕裂傷長6公分、深3公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之鐵管、塑膠管、竹管等物,是否能造成如此既長且深又傷口整齊之傷勢,亦非無疑;況被告如未曾持刀傷害證人孫景豐,其又如何於警詢、偵查中,就持刀之過程及丟棄刀械之經過均陳述歷歷?另佐以被告自承:於犯案後,坐火車返回彰化老家等語(參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應係知悉已持刀造成證人孫景豐不輕之傷勢,故於案發後方立即返回老家躲藏,故其所辯,不僅前後不相一致,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水果刀殺傷證人孫景豐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本件被告與證人孫景豐前因打牌而起紛爭一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與證人孫景豐雖前有不睦之原因,然終非夙怨或深仇大恨,故能否僅因此一偶發性之紛爭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尚屬有疑;再者,被告第一時間係不發一語即持水果刀傷害證人孫景豐之左手臂等情,業據證人孫景豐證述如前(參偵卷第7頁反面),是倘被告自始即有殺害證人孫景豐之意,以當時證人孫景豐並無防備之情狀,其大可持刀朝證人孫景豐之要害刺去,然被告並未如此,益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應僅係教訓證人孫景豐之意味甚明。
⒊再觀諸證人孫景豐於偵查中證稱:其左手臂、右太陽穴遭
被告刺傷後,後來屋主出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章何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孫景豐臉上臉上、衣服都是血,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沒看到被告是如何離開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1頁),果被告主觀上有殺害證人孫景豐之故意,以當時之情狀其已攻擊得手,且旁邊料亦無他人足以適時阻止其繼續犯下殺人犯行,則被告當有足夠之時間、能力繼續為殺害證人孫景豐生命之行為,然被告並未繼續攻擊,反而隨即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斯時應無殺害證人孫景豐之意思。復佐以證人孫景豐上開傷勢,係傷及肌肉、小血管,重要臟器未受損傷,經縫合後無致命危險性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11月8日、103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本院二卷第97頁),顯見證人孫景豐斯時雖受有不輕之傷勢,然尚未到達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益證被告確無殺害證人孫景豐之故意,甚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持刀攻擊證人孫景豐之手
部、頭部之事實,並致證人孫景豐受有事實欄所示不輕之傷勢,惟本院依被告與證人孫景豐間之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以及證人孫景豐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證人孫景豐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僅係基於教訓證人孫景豐之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誤會。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孫景豐間之細故,竟以前揭方式持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住院多日及休養多時方得以逐漸康復,是被告之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且被告於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地上撿的等語(參警卷第2頁),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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