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 余玲雅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為100年度易字第893號,下稱系爭刑案)中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系爭刑案進行中,追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行為,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177,021元,其中2,2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1頁,下稱第1次變更),嗣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有罪及無罪部分之民事請求於102年9月27日移送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7,521元,其中2,23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939,2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況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5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7頁,下稱第2次變更)。
(二)按原告上開第1次變更,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連續多次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將系爭刑案中退回檢察官併案偵辦之犯罪事實據以追加(下稱退併辦事實),既經退回檢察官偵辦,自非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然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庭於102年9月27日以系爭刑案判處原告有罪,並將有罪及無罪部分之民事請求均移送本院民事庭,就無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但書,應原告之請求而移送,則移送於民事庭後,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原告就經諭知無罪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則認係於民事訴訟中追加起訴,另就前開退併案事實部分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則前開經退併辦及無罪部分之事實經核仍係基於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或董事期間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財物之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當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核其所為係屬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址設於原高雄縣路○鄉○○路○○○○號財團法人「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80年間更名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復於87年8月改制為「高苑技術學院」,嗣於94年8月1日更名「高苑科技大學」,被告余玲雅自民國77年10月22日起迄90年2月26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於90年2月26日卸任後仍續任董事,竟意圖為其母0000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任職期間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訴外人000並未經原告聘用,於89年1月間某日先指
示不知情之原告人事室主任O00製作000之人事資料,偽以表示原告已聘任000擔任管理員,同時指定其個人所開設00商業銀行(下稱00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玲雅,下稱被告00帳戶)為薪資匯款帳戶,再由O00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人員OO0將000列入該校領薪名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自89年1月起至91年9月止,按月匯款35,000元至被告00帳戶,而以000名義冒領薪資,向原告共計詐得1,155,000元(原起訴為119萬元,後以系爭刑案認定之上開金額為請求),期間由被告陸續提領上述款項交予0000,用以支付0000個人司機000之薪資(下稱系爭事件A)。
㈡000於91年5、6月間某日接獲國稅局所寄發補稅通知單
,因而知悉被告偽以其名義向原告詐領薪資一事後,亦明知自己實際未經原告聘用任職,猶與被告共同意圖為0000不法所有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000於同年
9、1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開設00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下稱000帳戶)資料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向原告更改薪資匯款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1年10月起至93年9月止,改以按月匯款35,000元至000帳戶,再由000提領3萬元予被告,共同向原告詐得840,000元,另含91年、92年之年終獎金共70,500元,則共計910,500元(下稱系爭事件B)。
㈢被告余玲雅明知訴外人OOO實係其母0000之私人幫傭
,而未在原告工作,竟於91年1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主任000簽聘OOO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一職,並發給自91年3月起至97年12月薪資(數額為30,000元至32,600元間不等)至OOO所開設00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OOO帳戶),藉以支付本應由0000個人給付予OOO之薪資,以此方式向原告共計詐得2,742,737元(下稱系爭事件C),嗣OOO於99年6月
7日透過律師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2,723元(計算式:2,742,737元-2,500,000元=242,737元)。
㈣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領薪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未
在原告工作,竟假藉其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及掌控其私刻之學校印鑑機會,分別於指示不知情之原告所聘任之不詳承辦人員,按月將薪資及獎金匯款至前開被告00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由0000分別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領薪名義人,藉以代替本應由0000給付之私人僱傭薪資,是被告利用其董事長職務藉此虛偽安插人事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領薪總額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事件D)。
㈤被告明知其自78年8月至87年6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
亦同時擔任省議員或立法委員職務,依規定不得同時擔任專任教師,且從未實際受過課,竟於78年8月某日,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指示原告不詳承辦人員,以專任教授、講師或助教等名義,將其個人虛偽列入「現金給予印領清冊」、「薪資清冊」、「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薪餉發放清冊」、「高苑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新資ㄧ覽表」內,俾以被告名義每月向學校詐領6萬元至109,392元不等之專任教師薪資及獎金,並自78年8月起迄87年6月份止指示原告不詳承辦人員,將前開專任教師薪資及獎金匯入前開被告00帳戶,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之10,594,322元(下稱系爭事件E)。
㈥被告固將連同OOO前所匯入之250萬元共計13,791,917元
至原告00銀岡山分行帳戶,然係被告個人清償或待他人清償不明。無法變更被告曾為之犯罪事實。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7,021元,其中2,237,737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系爭事件
A、B部分,應屬民事糾葛,又系爭事件C部分,刑事案件已判決伊無罪在案,原告應不得於本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事件D、E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經系爭刑案退回檢察官併辦確定,是非在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審理範圍,原告之擴張請求自不合法,縱認原告得提起上開附帶請求,惟伊已就000部分匯款2,065,500元、就OOO部分匯款2,742,737元,已全部還款完畢,並於匯款後通知原告在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系爭事件D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OOOO部分,OOOO自96年1月起即至原告育成中心任職,則自8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OOOO所領取之薪資金額為6,038,158元,原告請求自86年1月算至96年10月止之金額6,399,440元,洵屬有誤;縱依原告主張算至96年10月,惟原告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效滅,且伊已全數還款完畢,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效滅,且伊已全數還款完畢,另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領薪部份,私立學校法未禁止學校董事長或董事擔任教師,且專任教師非僅授課,尚包含研究或其他交辦事項,且被告均未領取教師鐘點費,故無違法,且縱認有違聘雇契約,然被告其中自86年4月以前之薪資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是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余玲雅因系爭事件A、B、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871號案件,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94至第103頁)。
㈡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以00法律事務所000名義,匯款
2,237,737元、247,737元至原告00銀岡山分行帳戶,並以存證信函說明該等款項係替000、OOO還款。(附民卷第63至64、88、89至90頁),另亦分別於102年8月8日匯款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7號OOOO、0OO、IOO、P
OO、UOO之金額。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得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㈡被告之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或應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就退回檢察官併辦及無罪部份,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進行,然本院認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均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核與原告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自應准許,此已於前開程序事項中說明,自不再贅述。
(二)被告之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或應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就系爭事件A、B、C部分:
①按被告並不爭執有系爭事件A、B、C之情事,然辯稱,
此為民事糾紛無詐欺情事,且業已清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既明知000、OOO並未實際受聘於原告,竟仍利用其時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與當時之原告校長000共同指示學校職員製作000、OOO之人事資料,分別於89年1月29日至91年10月8日間,偽將000列入領薪名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薪資款項匯入被告00帳戶,又於91年5、6月間,改匯入000帳戶,另OOO部分則自91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將OOO薪資匯入OOO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告交與0000使用,受有薪資支出之損害,則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②另被告辯稱業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日匯入款
項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稱不知是否為被告個人名義匯入,然系爭事件既係源自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不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代000、OOO清償,亦均為對之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亦不得拒絕該給付,則原告之損害業已填補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系爭事件A、B、C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其業已受領OOO部分共2,5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就000、OOO部分應給付2,308,237元(1,155,000元+910,500元+2,742,737元-2,500,000元=2,308,2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系爭事件D部分:
①另就系爭事件D部分,雖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於103年9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1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係因被告之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惟被告所為之行為係與系爭事件A、B、C為同一情節,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亦同可認定。惟被告業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匯款時日匯入款項清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不論被告係認以自己名義或代0OO等人清償,然業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明,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系爭事件。
②又就系爭事件D部分中如附表一編號3OOOO部分,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以此部分之犯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
158頁),然被告業已於102年8月8日匯款6,038,158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不得再為此請求。又原告另主張OOOO係任職至96年10月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OOOO自96年1月起即任職於原告學校之育成中心等語,經查,OOOO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自96年1月1日起到學校育成中心即有固定辦公室,之後未到余玲雅之服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另證人000到庭證稱,OOOO是96年上半學期即開學前即到育成中心任職(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證人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非於96年1月間在育成中心任職,但尚不能證明在何處由何人支付薪資,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OOOO於96年1月至10月間非原告員工,而係擔任被告私人職務,則自非能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自96年1月起至96年10月之薪資所得,則應認OOOO之薪資共為6,038,158元。
③則就系爭事件D之部分,被告均已就未領之薪資予以返還
,清償理由同前系爭A、B、C事件,則原告之損失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個人之薪資部份:
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函示之規定,而有
系爭事件E,自78年8月起迄87年6月份止,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之10,594,322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期間,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15條第1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而被告於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期間擔任原告董事長,依法本不得兼任專任教師,而被告自承確實擔任專任教師且未從事教學工作,然被告之行為顯然係違反法令及學校聘雇契約而自行派任,縱未領取教師鐘點費,亦侵害原告之教師聘僱規定,自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有支出薪資之損害,是被告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②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原告係於101年4月23日就原告詐領薪資部份,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自上開期日回溯15年為86年4月23日,而教師薪資係於當月月底核發,有卷附之轉帳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
149頁),則原告於86年4月23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4月起至87年6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1,720,57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薪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系爭事件A、B、C、D部分,被告業已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就000、
OOO、OOOO、0OO、IOO、POO、UOO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就受領其等之薪資業已清償,則原告之損失已填補,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就被告個人之薪資部份,超逾86年86年4月23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主張就被告個人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賠償共計1,7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翌日即
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編號│領薪名義人│領薪期間│領薪總額(新│被告答辯│被告匯款日期、│被告匯款目的│││││臺幣)│金額│金額││├──┼─────┼──────┼──────┼──────┼───────┼──────┤│1│000│89年1月~│1,155,000元││100年8月17日│000還款││││91年9月│││1,995,000元│││││91年10月~│840,000元│├───────┤││││93年9月│││102年4月2日│││││91、年92年│70,500元││70,500元│││││年終獎金│││││├──┼─────┼──────┼──────┼──────┼───────┼──────┤│2│OOO│91年3月1日~│││99年6月24日│OOO還款││││97年12月│││2,500,000元│││││││├───────┤│││││││100年8月17日││││││││242,737元││├──┼─────┼──────┼──────┼──────┼───────┼──────┤│3│OOOO│82年1月~│6,399,440元│6,038,158元│102年8月8日│OOOO還款││││96年10月│││6,038,158元││├──┼─────┼──────┼──────┼──────┼───────┼──────┤│4│0OO│87年5月~│786,074元│││││││88年12月│││102年8月8日│0OO、何│├──┼─────┼──────┼──────┤1,837,997元│1,837,997元│宗坤還款││5│IOO│86年3月~│1,051,923元│││││││88年4月│││││├──┼─────┼──────┼──────┼──────┼───────┼──────┤│6│POO│86年3月~│497,625元│││││││87年8月│││102年8月8日│UOO、張│├──┼─────┼──────┼──────┤1,107,525元│1,107,525元│ 國龍 還款││7│UOO│87年9月~│609,900元│││││││88年12月│││││├──┼─────┼──────┼──────┼──────┼───────┼──────┤│8│余玲雅│78年8月~│10,594,322元│86年4月前已││││││87年6月││罹於時效│││├──┼─────┴──────┴──────┼──────┼───────┴──────┤│總計│19,939,284元││13,791,917元││││││└──┴───────────────────┴──────┴──────────────┘
附表二┌──┬────┬─────────┬───────┐│年度│月份│每月薪資(新臺幣,│總金額││││下同)││├──┼────┼─────────┼───────┤│86│3月至8月│106,811元│534,055元│├──┼────┼─────────┼───────┤│86│9月至12│109,392元│437,568元│├──┼────┼─────────┼───────┤│86│年終獎金│92,595元│92,595元│├──┼────┼─────────┼───────┤│87│1月至6月│109,392元│656,352元│├──┼────┼─────────┼───────┤│總計│││1,720,5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