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0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某球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翌日(即30日)1時40分許,搭乘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發生行車糾紛,適經警趨前處理,警見蔡坤男形跡可疑而盤查,遂查知其前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徵得其同意檢視其身上物品,當場自其所有側背包內扣得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4公克,因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31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坤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4公克,因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31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4公克,因取樣
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3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經查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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