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美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美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8年6年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條件為168期,利率4%,自98年7月起,月付新台幣(下同)14,820元,且自協商成立後已履行迄今,然聲請人於104年6月起,因基隆娘家經濟上須仰賴聲請人每月資助,胞弟 周俊傑 患有染色體異常症造成地中海貧血,須每星期至醫院輸血,無法在外工作謀生,須由雙親長期照料,故除了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外,聲請人均會支付5,000元扶養費用,以減輕雙親生活上之負擔。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4,000餘元,已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及103年度個人所得資料、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身心障礙手冊、10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暨陳明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25頁、第71至74頁)。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欠之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最初達成協商條件為100期,利率4%,每月清償33,085元,聲請人於履約39期後,於98年7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68期,利率4%,月付14,820元等情,此有安泰銀行104年7月20日陳報聲請人95年至98年間債務協商情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
㈡再查,聲請人 陳明其 目前任職於麻豆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6,000餘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1至6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1,300元【含膳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1,30
0元、交通費2,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子女7,000元、父母親5,000元);其中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另2分之1之金額】,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子女張OO(長女,OO年O月OO日出生,6歲)、張OO(長子,OO年OO月OO日出生,1歲)之扶養費7,000元部分,核並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60%即7,693元【(12,821×60%=7,693),聲請人與配偶 張郁坤 各分擔2分之1即7,693元(7,693×2÷2=7,693)】;另聲請人每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父親 周水發 (OO年O月OO日出生,65歲)、母親 周徐秀卿 (OO年O月OO日出生,60歲)、胞弟周俊傑(OO年O月OO日出生,40歲)之102年及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其中周水發於102年及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總額為1,103,510元;周徐秀卿於各該年度總收入為3,519元、100,83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投資金額為2,000元;周俊傑上開年度總收入各為113,400元、6,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由上可知,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地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而聲請人母親及胞弟之收入亦不固定,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故應有仰賴聲請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列父母之扶養費共5,000元之數額,准予列入。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9,300元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故全數准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上開扶養
費及個人必要支出後僅餘4,700元(26,000-12,000-9,30
0=4,700),確實已難期待其能繼續履行繳款之義務,是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見本院卷第60頁)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