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俊
徐基峻林進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基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進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俊、徐基峻、林進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榮俊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7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下稱上址賭博場所),集合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賭博場所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林進輝擔任荷官,徐基竣則持用謝榮俊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於賭場之出入口,使抵達上址賭博場所之不特定賭客得以入內賭博,並與同持無線電對講機之謝榮俊互為聯絡。其賭博方式為:以謝榮俊所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局由林進輝發予莊家與3家閒家各2張麻將(筒子)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則可對莊家、閒家押注,而賭客押注需先兌換籌碼牌(即1,000元兌換1張籌碼牌),每局結束後,由林進輝計算輸贏賭金,每押注10,000元即從中抽取100元牟利。嗣於103年10月5日上午
7時許,為警在上址賭博場所查獲謝榮俊、徐基峻、林進輝及含賭客在內之在場人 蔡秉宏 、 劉佳明 、 林濬芳 、 羅珮瑄 、 曾柏乾 、 楊佳珍 、 梁美雲 、 銀菀庭 、 蔡秀珠 、 林家慶 、 楊富美 、 鄭守仁 、 鮑素亞 、 翁寶慶 、 李榮祥 、 羅義治 、 阮清碧 、 林彩蓮 、 蔡桂英 、 凃瀞雯 、 吳添富 、 吳林千裕 、 陳裕昇 、 廖素英 、 蔡明達 、 陳文皇 、 徐俊浩 、 林阿罔 、 林吟欣 、 林于珊 、 阮輝 水仙、 林連發 、 申氏姮 、 黎玉絨 、 吳若禾 、 林清珠 、 胡建君 、 姚秀珠 、 陳錫芬 、 黃庭彰 、 潘立恆 、 許國祥 、 洪月雀 、 張孟珠 、 徐基晉 、 王德清 、 房星 、 劉陳福 、 謝明皓 、 吳美鴛 、 張文忠 、 程文華 、 江明錫 、 蔡淑卿 、 鍾錦鳳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榮俊、徐基峻、林進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秉宏、劉佳明、林濬芳、羅珮瑄、曾柏乾、楊佳珍、
梁美雲、銀菀庭、蔡秀珠、林家慶、楊富美、鄭守仁、鮑素亞、翁寶慶、李榮祥、羅義治、阮清碧、林彩蓮、蔡桂英、凃瀞雯、吳添富、吳林千裕、陳裕昇、廖素英、蔡明達、陳文皇、徐俊浩、林阿罔、林吟欣、林于珊、阮輝水仙、林連發、申氏姮、黎玉絨、吳若禾、林清珠、胡建君、姚秀珠、陳錫芬、黃庭彰、潘立恆、許國祥、洪月雀、張孟珠、徐基晉、王德清、房星、劉陳福、謝明皓、吳美鴛、張文忠、程文華、江明錫、蔡淑卿、鍾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榮俊、徐基峻、林進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2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03年10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7
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等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所犯上開2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3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謝榮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林進輝、
徐基竣明知前情,仍受僱在該賭博場所擔任荷官、把風工作,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該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非長,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謝榮俊為經營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榮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記載「JO0.9」、「迪0.9」等類似文字、數字之紙
張10張(詳見偵卷三第69-73頁),雖據被告謝榮俊自承確為其所記載之帳單,惟亦供明並非本件遭查獲賭博案件之帳目資料(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依記載內容觀之,尚無從逕認與本案相關;而在被告謝榮俊、徐基峻、林進輝身上所扣得之現金200元、200元、600元,固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惟被告3人在本院皆已陳明非屬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係屬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是上述物品及現金自乏沒收之依據,無從併予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37顆│├──┼──────┼────┤│2│骰子│360顆│├──┼──────┼────┤│3│夾子│29支│├──┼──────┼────┤│4│壓克力板│13片│├──┼──────┼────┤│5│籌碼牌│143張│├──┼──────┼────┤│6│無線電對講機│2台│├──┼──────┼────┤│7│點鈔機│2台│├──┼──────┼────┤│8│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