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華應麟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47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624、2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配偶 陳燕宜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上班時遭同事 陳光志 窺視,遂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該店理論,而「綠圓綠豆湯店」之負責人乙○○知悉上情後,即以電話通知陳燕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商討;詎丙○○與陳燕宜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抵達「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後,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大聲叫囂,並對乙○○稱:「不讓妳們做生意」(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與言語恫嚇乙○○,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提出告訴,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秀鳳 、 楊麗玲 、 陳福良 、陳光志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證人謝秀鳳、楊麗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證人謝秀鳳、楊麗玲於原審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係在原審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其配偶陳燕宜一同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且當時有持球棒前往該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去找陳光志,從頭到尾連半句髒話也沒有講,伊只是講「陳光志大色狼,你出來我們到外面講」,根本沒有說「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且伊老婆是他們的員工,伊不可能會說出不讓他們做生意的話,當天會帶球棒去也是因為伊姪子跟他同學去大魯閣打球,打完球去逛夜市,請伊將球棒拿回家,伊順路去「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載伊老婆下班,乙○○又一直打電話給伊老婆,伊才帶著球棒過去「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伊也沒有高舉球棒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其配偶陳燕宜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之「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上班時遭同事陳光志窺視,遂於
102年6月12日晚上6時許前往該店理論,而告訴人即「綠圓綠豆湯店」負責人乙○○知悉上情後,即以電話通知陳燕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商討,被告則與陳燕宜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抵達「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且被告當時手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陳燕宜、證人即「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之店員 林孟琪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
5頁至第8頁)、證人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店員謝秀鳳、楊麗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後,確有持球棒大聲叫囂,
並以臺語恫稱:「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圓綠豆湯店」內遭員工陳燕宜丈夫即被告持球棒恐嚇我,當天被告持球棒至「綠圓綠豆湯店」內揮舞,大聲叫囂說請陳光志出來,並大聲跟店內客人說店內有色狼,且告知我說「不讓妳做生意」(臺語),造成我心生畏懼,我與店內員工都很害怕,所以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謝秀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圓綠豆湯店」上班,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手裡拿著棒球棒,他對我說「我來了,妳可以叫警察了」,並說要叫陳光志出來,且說店裡有色狼,被告也有說「不讓妳們做生意」的話,他說3間都不讓妳做,當時老闆娘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12日案發當天我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圓綠豆湯店」上班,我有看到被告,他手上有拿棒球棒,被告是握住棒球棒尾端並高舉,看起來很兇,像是來恐嚇的,他一進來就舉著棒球棒說陳光志是色狼、給我出來,也有對店裡大聲說不讓妳們做生意,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證人楊麗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圓綠豆湯店」上班,當時我看到被告手裡拿著棒球棒,他當時咆哮大叫「陳光志你給我出來」,並說「我來了」,叫店長去報警,他在外面有講了一些我聽不清楚的話,我隱約有聽到被告說「不讓妳們做生意」的話,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具結證述:
102年6月12日案發當天我有在高雄市○○區○○路○○○號「綠圓綠豆湯店」上班,我看到被告手上拿棒球棒進入我們店裡,但手法我不清楚,因為我在上班,被告是大聲咆哮,一來就說陳光志是色狼、給我出來,也說3間都不讓妳們做生意,一直在店門口大吼大叫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證人乙○○、謝秀鳳、楊麗玲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抵達「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後,確實以右手持球棒走入店內,再走出店外,並在店外騎樓處換左手持球棒、以右手指店內,口中唸唸有詞,復向坐在騎樓桌椅處之消費顧客借用打火機後,又以右手指店內,口中仍係唸唸有詞,之後被告將球棒放置在店外騎樓無人使用之桌上,再次走向前揭消費顧客處以手指店內說話,接著被告走向店內以右手敲打櫃檯,復走向店外,坐在上開放置其球棒之桌子旁之椅子上,其後被告之配偶陳燕宜走至被告身旁,雙手未持任何物品,並將該球棒拿走,期間被告所為引起消費顧客之側目,過程時間約5分鐘,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然仍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手持球棒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店內、店外騎樓到處走動,口中並唸唸有詞,更以手指店內大聲說話,音量亦大到引起在場消費顧客之側目,且觀其說話之舉止姿態,亦非欲為好言協商之態勢,是上開客觀情狀符合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已足證前揭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被告若僅係單純要求陳光志出面說明而無恐嚇犯行,實無需手持球棒前往該店,更不斷在店內、店外騎樓走動,甚至手指店內大聲說話,因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持球棒大聲叫囂,並以臺語恫稱:「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之事實。而被告持球棒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並大聲叫囂,更以臺語恫稱:「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明顯含有其欲以暴力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開店繼續營業之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是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攜帶球棒
係因當日與姪子前往大魯閣棒球練習場後,姪子欲與同學轉往他處遊玩,遂託被告將球棒帶回,被告於回程途中前往接送配偶陳燕宜時,應告訴人之電話要求而前往「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抵達後擔心球棒置於車上恐會遺失,乃攜帶前去,並非刻意攜帶;又由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被告固有攜帶球棒,然棒頭始終朝下,未見有高舉球棒之行為,被告其後更將球棒放在桌上,任由其配偶陳燕宜取走,若被告攜帶球棒係為實行恐嚇犯行,當日告訴人經營之店內,尚有多名員工在場,被告豈會有放下球棒、讓球棒離身之理,更任由其配偶隨意取走球棒而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無持球棒行恐嚇之犯行及故意;另證人謝秀鳳、楊麗玲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有疑慮遭告訴人記恨而解雇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證人楊麗玲於偵訊、原審調查訊問時所述並不一致,其是否確曾聽聞被告提及「不讓妳們做生意」乙事、其記憶是否正確、是否受外力影響,實屬可疑;而被告之配偶於案發當時仍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綠圓綠豆湯店」楠梓店,被告 家計 有賴其配偶薪資共同維持,怎可能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自斷生計,故被告僅係要求陳光志說明何以偷窺其配偶如廁,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此由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卻遲至同年7月5日始提出告訴亦可得證云云。惟查:⒈縱使被告當日確實與其姪子前往大魯閣棒球練習場,其姪子
委託被告將球棒帶回,然被告當日其後係與其配偶陳燕宜共同前往「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如被告擔心球棒遺失者,大可將球棒交由其配偶陳燕宜暫為保管,無需刻意手持球棒至該店,被告就此雖又稱:當時我老婆手裡有大包、小包的,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著球棒到店那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從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之配偶陳燕宜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5頁),手中並未有如被告所述攜有任何物品,僅有背一側背包在身,顯見球棒交由其配偶保管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竟仍持球棒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店內,難謂其無藉此使他人畏懼之意。
⒉證人楊麗玲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咆哮大叫「陳光
志你給我出來」,並說「我來了」,叫店長去報警,他在外面有講了一些我聽不清楚的話,我隱約有聽到被告說「不讓妳們做生意」的話,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是大聲咆哮,一來就說陳光志是色狼、給我出來,也說3間都不讓妳們做生意,一直在店門口大吼大叫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前後均有陳述被告當時有大聲咆哮「陳光志你給我出來」並提及「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乙節,並未有不一致之情況,亦即證人楊麗玲在偵查中雖僅稱隱約有聽到,但並非稱被告未恫稱上開言語內容,就此難認證人楊麗玲之證詞有何顯不一致之情形。
⒊證人謝秀鳳、楊麗玲雖為告訴人僱請之員工,然其2人與被
告並無恩怨仇隙,且於偵查及原審調查訊問時均依法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其2人所述亦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其2人之證詞自具憑信性,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⒋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當時至「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時,球棒確實僅持握在手,並未高舉,然球棒質地堅硬,可作為攻擊他人所用之物,縱使未有高舉動作,再加以被告所述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仍足以達到威嚇而使人心生畏懼之作用,況如前所述,被告若僅係單純欲請陳光志出面商討,實無需將球棒攜帶前去,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謝秀鳳雖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高舉球棒云云,惟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事實之細節經過常會因觀察、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證人關於案情之全盤述說,僅簡要約略陳述過程,枝節偶有齟齬,亦不違常情,此毋寧係供述證據之本質所使然;況證詞之陳述,常因證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等因素之影響,而難期精準或完全一致。查本件證人謝秀鳳與被告並不相識,且證人謝秀鳳當時仍係上班時間,在店內工作之際未必會清楚知悉被告到場後之所有舉動,況被告當時又確實係手持球棒,則證人謝秀鳳因時間經過而導致記憶略有出入,尚非得逕謂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⒌被告當時係因其配偶陳燕宜在上班時遭同事陳光志窺視而有
所不滿,對於「綠圓綠豆湯店」自有所怒氣,其在盛怒之下而為恐嚇言語,並非顯不合情理,而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則被告以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以實際行動而使告訴人無法經營,仍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尚難僅以被告之配偶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楠梓店內,即認被告不可能出言恐嚇告訴人。又告訴人何時提出告訴,實屬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告訴人未即時提出告訴,即認告訴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至被告之配偶陳燕宜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綠圓綠豆湯店
」楠梓店工作,告訴人叫我跟被告去富民路的總店,我就跟被告一起過去,我們到場後,被告就說要請陳光志出來說明,被告沒有說「店裡有色狼,我不讓妳做生意」等語,他是說「妳可以去報警」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惟陳燕宜為被告之配偶,本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上開所述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本件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認定,自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天到場之里長、員警到庭作證(見本院
簡上卷第34頁),惟里長、員警並非始終都在「綠圓綠豆湯店」富民店,而係經通知後始到場,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且本件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事實既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因告訴人之員工騷擾其配偶,即以上開行止恫嚇告訴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兼衡其事後猶設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除於102年6月12日晚上8時5分前往告訴人富民店恐嚇外,前後亦曾2次至富民店叫囂及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而被告於警、偵訊迄今均矢口否認犯罪,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惡性顯為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無足實現刑罰目的,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致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仍生活在恐懼之中,原審量刑並未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是原審所量刑期實屬過輕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除上開犯罪事實外,被告是否曾另外至告訴人店內叫囂、恐嚇,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使被告曾另為恐嚇犯行,然除本件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外,其餘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審理此範圍以外之其他事實,自亦難以作為量刑參考;另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量刑已兼衡被告事後猶設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既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情亦可想見,是原審雖未明確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難謂原審未斟酌此節,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