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斷裂撞球桿(貳截)沒收。
被訴遺棄屍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與乙○○交往同居,而乙○○原與 林嘉祥 交往八年,於九十三年間分手,甲○○與林嘉祥因前述感情關係宿有嫌隙。林嘉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伊姪子 洪義 當住處泡茶聊天後,乃按慣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街之「雅筑歌友廣場」前空地停放,正欲改騎腳踏車返回伊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時,適甲○○與乙○○在「雅筑歌友廣場」內拆除輕鋼架,林嘉祥見狀,旋與甲○○起口角爭執,因林嘉祥欲撥打電話尋求協助,致甲○○心生不滿,遂將林嘉祥手機打至地上,林嘉祥即出手毆打甲○○,甲○○因不滿遭林嘉祥辱罵、毆打,亦予以反擊,二人進而拉扯、互毆,詎甲○○知悉頭部、胸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等鈍器方式毆打人體頭、胸、腹部等處,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故意,隨手持身旁其所有之撞球桿朝林嘉祥左耳下方靠脖子處敲擊,復接續以拳頭及其所有之酒瓶連番猛力攻擊林嘉祥之頭部、胸部、腹部,用腳踹踢林嘉祥之腿部,再以手拉扯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在旁之乙○○勸阻不成,又見甲○○痛毆林嘉祥,忽感心臟發麻,即要求甲○○停止毆打,先送乙○○至醫院,甲○○見乙○○身體不適,乃先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分院)就診,待通知乙○○之子女丙○○及許閔捷到場看護後,復立即駕車返回上開雅筑歌友廣場空地,見陷於昏迷之林嘉祥躺在地上未動彈,為免遭人發現暴行,乃將林嘉祥搬運至其所駕QI-七0五九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三合橋上,復拉扯林嘉祥頭部撞擊橋墩後,將林嘉祥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並於駕車返回二基分院途中,將其行兇時身上所著沾有林嘉祥血跡之衣物、林嘉祥之手機等物,均丟棄在彰化縣○○鎮○○路信義橋東側五十公尺處。嗣因林嘉祥之家屬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遍尋不著林嘉祥,乃向警方申報林嘉祥「失蹤」,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雅筑歌友廣場空地,發覺林嘉祥所有之假牙、眼鏡各一副、打火機、香菸盒、手機蓋、裝有紙拖鞋一雙之紙袋各一個及多處血跡,屋頂處則有林嘉祥之手提袋一只及帽子一頂,林嘉祥腳踏車更遭棄置在圍牆外。俟林嘉祥之屍體在河水中漂流,部分衣物並流失,後擱淺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二林溪沙山圳溝水門處之水泥墩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附近民眾發現後由 賴阿爽 出面報警,經警循失蹤人口資料比對後,始查知該名男屍係林嘉祥。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察人員已懷疑林嘉祥之死亡與其有關後,仍不願坦承林嘉祥係遭其毆打死亡,直至員警詢問乙○○及採證甲○○之QI-七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血跡後,查悉事發經過,甲○○始坦承上情,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斷裂撞球桿二截、酒瓶碎片。
二、案經被害人林嘉祥之子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殺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雅筑歌友廣場,以撞球桿、酒瓶、拳頭毆打林嘉祥之頭部、胸部、腹部,用腳踹林嘉祥之腿部,再以手拉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復將林嘉祥置於其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載往三合橋撞擊橋墩後,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林嘉祥終因其毆打行為死亡等情不諱,惟辯以:其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沒有要林嘉祥死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林嘉祥係在第一現場雅筑歌友廣場死亡,應是與被告互毆時不慎遭被告打死,屬傷害致死,並非殺人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林嘉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之後,在雅筑歌友廣場,遭被告以撞球桿、酒瓶、拳頭猛力敲打頭部、胸部、腹部,並用腳踹踢腿部,再以手拉扯林嘉祥之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復將林嘉祥移至三合橋上以頭撞擊橋墩,再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被害人林嘉祥因鈍器造成腦部損傷死亡,係死後落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承在卷,其中被告與被害人林嘉祥在雅筑歌友廣場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一節,亦經在場目擊證人乙○○證述屬實,其餘關於被害人林嘉祥當晚行蹤、被告曾送證人乙○○至二基分院就醫,暨被害人林嘉祥失蹤及屍體被發現過程等情,則分據證人 洪義當 、乙○○、丙○○、許閔捷、丁○○、 林立雄 、賴阿爽證述在卷,並有鑑識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林嘉祥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林嘉祥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圖、勘驗現場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路程及時間一覽表、電話一覽表及基地台位置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基分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行兇之斷裂撞球桿、破碎酒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林嘉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林嘉祥主要致死部位為鈍器造成之腦部損傷,死亡方式「他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為求慎重,針對被害人林嘉祥所受腦部損傷,究係打擊傷或對衝傷乙節,函請法醫師 蔡崇弘 就其解剖意見之疑點,再加說明,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函覆略稱:被害人林嘉祥腦部損傷係打擊傷,頭蓋腔部分腦幹出血、左額部頭皮淤血、左額下陷性骨折,無明顯對衝現象,若是撞擊橋墩等硬物,也是他人所為(例如遭人抓撞),因自撞會存在明顯對衝傷,死者身體多處傷,與自己跌倒所造成之傷迥異明確,此有卷附該書函得憑。是以,被害人林嘉祥確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死,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林嘉祥主要致死部位為腦部損傷,是由外力(鈍器)造成,傷勢以正面為主,遭他人攻擊,頭部嚴重受傷,導致腦損傷致死,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頭部、胸腹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撞球桿、酒瓶或以拳頭等鈍器猛力毆擊他人頭部、身體胸部、腹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其竟在高齡七十六歲之被害人林嘉祥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以撞球桿、酒瓶、拳頭使力亂打被害人林嘉祥頭部、胸部或腹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林嘉祥頭面頸部、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左額部八Ⅹ八公分下陷性骨折組織損傷、頭部嚴重受傷,導致腦損傷致死,此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且被告持以痛毆被害人林嘉祥之撞球桿斷成二截、酒瓶碎裂成片等情,亦有卷附林嘉祥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鑑識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林嘉祥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得考,審視上開事發經過,被告接續以撞球桿、酒瓶等硬物及手連番攻擊被害人林嘉祥之頭部及身體胸腹部,其用以攻擊被害人林嘉祥之撞球桿、酒瓶甚且斷裂或破碎,顯見其用力之猛,而人之頭部為身體之最脆弱部位,胸腹腔內有動脈、神經、臟器等重要之生命組織,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對之持續強力攻擊,可輕取人命,此為常人所知見,被告亦當知之甚稔,則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信被告於毆擊被害人林嘉祥時,非僅具傷害犯意而已,已明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無疑。被告所辯:其沒有要林嘉祥死的意思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乃林嘉祥與被告互毆時不慎遭打死,屬傷害致死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在雅筑歌友廣場空地毆打被害人林嘉祥後,將被害人林嘉祥搬運至QI-七0五九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往三合橋撞擊橋墩後,嗣推入二林溪沙山圳溝內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案號000000000林分局轄林嘉祥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在三合橋所採集之血跡,其中編號二六之血跡位於水泥護欄上及護欄下方之橋面上,護欄之下端距離橋面約二十五公分,該處血跡附著毛髮,研判死者頭部曾與該處水泥護欄接觸之可能性高。護欄柱子上發現可疑之噴濺血點,放大檢視後發現該處血點多為外圈明顯中央色淡之「泡沫狀」型態,該型態常見於傷者口鼻含血噴出混合唾液氣泡血液所造成之血跡型態,故研判該處血點為死者受傷時於靠近護欄柱子處由口鼻噴出血液所致之可能性極高;編號二十五之橋面兩相鄰血灘距橋之邊緣(水流下游側)約二百公分,血跡皆已呈乾燥狀態,亦發現血跡中附著毛髮數根,研判死者頭部曾與橋面接觸之可能性高,且不排除死者頭部曾與橋面及水泥護欄撞擊之可能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⑵卷第八二、八四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帶被害人林嘉祥至三合橋上,且被害人林嘉祥頭部曾與橋面及水泥護欄接觸。至被告就被害人林嘉祥如何落入沙山圳溝內,前後供述雖不一,且被害人林嘉祥臉部、軀體四肢亦無明顯與橋面之擦傷痕跡,然稽之該三合橋水泥護欄底部距橋面約二十五公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⑵卷第九十頁反面編號七四照片),而被害人林嘉祥胸厚二十二公分,則被告於本院所稱其將被害人林嘉祥從橋墩縫塞下河去之情事,亦屬可能。
(四)再者,自被告案發時所穿白色T恤右袖及下擺、撞球桿、雅筑歌友廣場空地、三合橋橋面上、三合橋護欄下方等處所採集之血跡,經檢測結果,DNA與被害人林嘉祥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機率預估為二點二0X十的負十八次方;由QI-七0五九號車輛後行李廂左側採得之血跡,亦與被害人林嘉祥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得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殺害被害人林嘉祥,致被害人林嘉祥血跡噴濺至上述諸多器物、處所上。
(五)被告雖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認被告思考流程正常,無思考連結鬆弛與邏輯推理困難,且言語流暢,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病態,顯示認知功能並未受疾病影響而退化;被告當時是在氣憤情緒下不斷攻擊被害人,並非如嚴重精神病所作所為皆完全聽命於幻聽之狀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行為,顯非在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之下,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彰醫精字第0九六000四二五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被告於行為後,尚可開車載同證人乙○○至二基分院,或將被害人林嘉祥載往三合橋,並為湮滅證據而丟棄作案所穿之白色T恤及被害人林嘉祥手機,復將被害人林嘉祥之手提袋、帽子棄置屋頂,且案發初始對於警方之詢問內容亦均能詳實回答,且矢口否認犯罪,再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直接審理之過程中,被告針對本院所提之問題亦對答如流,部分案情飾詞否認等情,足見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行為時尚未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六)職是,被害人林嘉祥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並為殺人犯行,至堪認定,其所辯各節,要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嘉祥、證人乙○○間之感情糾紛,即殺害被害人林嘉祥,罔顧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林嘉祥家屬達成和解,於犯罪後雖就無法抵賴之被害人林嘉祥死亡部分坦承未隱,惟仍以無殺意等虛詞搪塞,圖卸實責,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斷裂撞球桿二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林嘉祥之酒瓶,已碎裂成片,失其物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亦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被告甲○○遺棄屍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後,在雅筑歌友廣場,持木棍、鈍器及以拳頭猛力敲打被害人林嘉祥之頭部、胸部、腹部,並踹踢腿部,再拉扯被害人林嘉祥之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致使被害人林嘉祥當場因腦部損傷而死亡。迨被告將身體不適之證人乙○○送醫救治後,因恐其殺人乙事東窗事發,竟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旋駕車返回上開雅筑歌友廣場空地,將被害人林嘉祥屍體搬運至其所駕QI-七0五九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往三合橋上,將被害人林嘉祥屍體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而遺棄之。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林嘉祥在橋上時還活著,並罵髒話,所以其拉林嘉祥的頭去撞橋墩,撞完後林嘉祥往後倒,躺在地上發出呻吟,當時其將林嘉祥從橋墩縫空隙推入橋下就走了,並不知林嘉祥何時死亡,其沒有遺棄屍體的意思,且是將林嘉祥丟下橋後才載乙○○去醫院,之後再回家換衣服等語置辯。查:
(一)本案被害人林嘉祥係死後落水:被害人林嘉祥屍體經解剖結果,認為:蝶竇內未發現泥沙,鼻腔、氣管無泥沙,肺部無明顯水腫,為死後落水,主要致死部位為腦部損傷,由外力(鈍器)造成,死亡方式:他為,且依病理切片顯微鏡檢查顯示,被害人林嘉祥左鼠溪部、左前頭皮、左太陽穴、左右膝蓋皮膚均為生前出血傷,有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法醫師蔡崇弘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書函各一件可憑。
(三)本件癥結在於被告將被害人林嘉祥推入橋下時,是否認識被害人林嘉祥業已死亡,有無遺棄屍體之故意?⒈被告固辯稱:林嘉祥在橋上時還罵髒話,並說要其好看,所
以其拉林嘉祥的頭去撞橋墩,撞完後林嘉祥往後倒,躺在地上發出呻吟云云。惟被害人林嘉祥頭部遭重擊後,造成腦幹出血,影響心跳及呼吸功能,情況將越來越遭,因為死者腦部水腫太厲害,所以昏迷之後不可能清醒乙情,業據蔡崇弘法醫師分別以書函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明確,衡情被害人林嘉祥在雅筑歌友廣場遭被告痛毆後,已奄奄一息,嗣遭被告裝置於所駕QI-七0五九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至三合橋上,則被害人林嘉祥所受傷勢非輕,應已陷於昏迷,無再行清醒之可能,被告所謂被害人林嘉祥在三合橋時仍清醒能言語一節,容堪質疑,尚難採信。
⒉被害人林嘉祥之死亡時點無法確知:
被害人林嘉祥於雅筑歌友廣場仍有氣息、哀叫,尚未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陳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⑴卷第一二0頁)。而關於被害人林嘉祥究於何時死亡乙節,稽之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僅足以說明被害人林嘉祥死亡之事實。又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如果是生前出血,血跡會凝固,看起來比較厚、顏色比較深黑,如果是死後流出來的血跡,叫做血水,不會凝固,由本案照片(三合橋血跡照片)來看,血跡顏色很淡,不像是生前出血;本件只能確定被害人落水時並無生命跡象,沒有辦法判斷被害人在落水多久前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因之,本案並無從據上辨識被害人林嘉祥之死亡時間。
⒊再者,有關被告係先送證人乙○○至二基分院就醫或先將被
害人林嘉祥載往三合橋一事,被告與證人乙○○所述齟齬,而綜合證人丙○○、 許閔捷證 述及二基分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資料,亦無法確實探知證人乙○○之就醫時間,至卷附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載拍攝時間,係員警自行依證人證言、醫師所開診單推估,並非被告、證人乙○○實際進入二基分院之就診時間,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是以,本案亦無從按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載拍攝時間、被告衣著,推認被害人林嘉祥之死亡時間及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棄屍故意。
⒋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惟對於被害人林嘉祥究於何時點死亡
之真相仍有不明,則姑不論被告就被害人林嘉祥於三合橋上能否言語(是否尚有意識、陷於昏迷,甚或已經死亡)、究係先帶同證人乙○○就醫或先將被害人林嘉祥載往三合橋上等節並未吐實,或縱認被害人林嘉祥於落水該刻業已死亡,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被害人林嘉祥推落三合橋下之行為,已確知被害人林嘉祥死亡而故意為遺棄屍體之舉,即難遽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屍體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則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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