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97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斷裂撞球桿(貳截)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斷裂撞球桿(貳截)沒收。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起與乙○○交往同居,而乙○○原與 林嘉祥 交往八年,於93年間分手,丁○○與林嘉祥因前述感情關係宿有嫌隙。林嘉祥於95年9月20日22時55分許,在其姪子 洪義 當住處泡茶聊天後,乃按慣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街之雅筑歌友廣場前空地停放,正欲改騎腳踏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時,適丁○○與乙○○在雅筑歌友廣場內拆除輕鋼架,林嘉祥見狀,旋與丁○○起口角爭執,因林嘉祥欲撥打電話尋求協助,致丁○○心生不滿,遂將林嘉祥手機打至地上,林嘉祥即出手毆打丁○○,丁○○因不滿遭林嘉祥辱罵、毆打,亦予以反擊,二人進而拉扯、互毆,詎丁○○知悉頭部、胸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等鈍器方式毆打人體頭、胸、腹部等處,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故意,隨手持身旁其所有之撞球桿朝林嘉祥左耳下方靠脖子處敲擊,復接續以拳頭及其所有之酒瓶連番猛力攻擊林嘉祥之頭部、胸部、腹部,用腳踹踢林嘉祥之腿部,再以手拉扯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致使林嘉祥當場倒地並因腦部損傷而死亡。其間在旁之乙○○勸阻不成,又見丁○○痛毆林嘉祥,忽感心臟發麻,即要求丁○○停止毆打,先送乙○○至醫院,丁○○見乙○○身體不適,乃先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分院)就診,待通知乙○○之子女 許嘉榮 及 許閔捷 到場看護後,復立即駕車返回上開雅筑歌友廣場空地。丁○○返回廣場空地後,見林嘉祥躺在地上未動彈,嗣發覺林嘉祥業已死亡,因恐殺人暴行事發,乃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林嘉祥搬運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三合橋上,將林嘉祥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並於駕車返回二基分院途中,將其行兇時身上所著沾有林嘉祥血跡之衣物、林嘉祥之手機等物,均丟棄在彰化縣○○鎮○○路信義橋東側五十公尺處。嗣因林嘉祥之家屬自95年9月21日起即遍尋不著林嘉祥,乃向警方申報林嘉祥「失蹤」,復於95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雅筑歌友廣場空地,發覺林嘉祥所有之假牙、眼鏡各一副、打火機、香菸盒、手機蓋、裝有紙拖鞋一雙之紙袋各一個及多處血跡,屋頂處則有林嘉祥之手提袋一只及帽子一頂,林嘉祥腳踏車更遭棄置在圍牆外。俟林嘉祥之屍體在河水中漂流,部分衣物並流失,後擱淺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二林溪沙山圳溝水門處之水泥墩旁,於95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為附近民眾發現後由 賴阿爽 出面報警,經警循失蹤人口資料比對後,始查知該名男屍係林嘉祥。丁○○於有偵查權之警察人員已懷疑林嘉祥之死亡與其有關後,仍不願坦承林嘉祥係遭其毆打死亡,直至員警詢問乙○○及採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血跡後,查悉事發經過,丁○○始坦承上情,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使用之斷裂撞球桿二截、酒瓶碎片。
二、案經被害人林嘉祥之子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丁○○、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雅筑歌友廣場,以撞球桿、酒瓶、拳頭毆打林嘉祥之頭部、胸部、腹部,用腳踹林嘉祥之腿部,再以手拉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復將林嘉祥置於其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載往三合橋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林嘉祥終因其毆打行為死亡等情不諱,惟先辯稱:伊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沒有要林嘉祥死的意思,林嘉祥在橋上時還活著,伊就拉林嘉祥的頭去撞橋墩,後林嘉祥倒在地上,伊就將林嘉祥從橋墩空隙推入橋下就走了,不知林嘉祥何時死亡,沒有遺棄屍體的意思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被害人已死亡,始將之搬運推落河中棄屍等情不諱(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林嘉祥係在第一現場雅筑歌友廣場死亡,應是與被告互毆時不慎遭被告打死,屬傷害致死,並非殺人云云。嗣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在鈞院審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審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惟據證人乙○○剛剛之證述以及被告原有的病史,被告當時是在氣憤之下,被告辯稱失去控制自己的能力,應屬可採,原審未及斟酌,量刑太重,請撤銷改判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14至15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嘉祥於95年9月20日22時55分之後,在雅筑歌友廣
場,遭被告以撞球桿、酒瓶、拳頭猛力敲打頭部、胸部、腹部,並用腳踹踢腿部,再以手拉扯林嘉祥之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復將林嘉祥移至三合橋上推入二林溪沙山圳之大排水溝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其中被告與被害人林嘉祥在雅筑歌友廣場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一節,亦經在場目擊證人乙○○證述屬實,其餘關於被害人林嘉祥當晚行蹤、被告曾送證人乙○○至二基分院就醫,暨被害人林嘉祥失蹤及屍體被發現過程等情,則分據證人 洪義當 、乙○○、許嘉榮、許閔捷、戊○○、甲○○、賴阿爽證述在卷,並有鑑識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林嘉祥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林嘉祥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圖、勘驗現場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路程及時間一覽表、電話一覽表及基地台位置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醫院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基分院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彰化縣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函文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行兇之斷裂撞球桿、破碎酒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林嘉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林嘉祥主要致死部位為鈍器造成之腦部損傷,死亡方式「他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林嘉祥所受腦部損傷係打擊傷,頭蓋腔部分腦幹出血、左額部頭皮淤血、左額下陷性骨折,無明顯對衝現象,若是撞擊硬物,也是他人所為(例如遭人抓撞),因自撞會存在明顯對衝傷,頭部遭重擊後,造成腦幹出血,死者身體多處傷,與自己跌倒所造成之傷迥異等情,並據法醫師 蔡崇弘 於96年10月8日以書函就其解剖意見再加說明(見原審卷第158頁),是以,被害人林嘉祥確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死,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嘉祥主要致死部位為腦部損傷,是由外力(如徒手
、棒棍、建材、建物至各類物體等鈍器)造成,傷勢以正面為主,係遭他人攻擊,頭部嚴重受傷,導致腦損傷致死(見偵卷㈠第168頁),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頭部、胸腹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撞球桿、酒瓶或以拳頭等鈍器猛力毆擊他人頭部、身體胸部、腹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其竟在高齡七十六歲之被害人林嘉祥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以撞球桿、酒瓶、拳頭使力亂打被害人林嘉祥頭部、胸部或腹部等部位,並以手拉扯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致被害人林嘉祥頭面頸部、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左額部88公分下陷性骨折組織損傷、頭部嚴重受傷,導致腦損傷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66頁),且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林嘉祥之撞球桿斷成二截、酒瓶碎裂成片等情,亦有卷附林嘉祥命案現場跡證示意圖、鑑識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林嘉祥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審視上開事發經過,被告接續以撞球桿、酒瓶等硬物及手連番攻擊被害人林嘉祥之頭部及身體胸腹部,暨以手拉扯被害人頭部撞擊牆面及地面,其用以攻擊被害人林嘉祥之撞球桿、酒瓶甚且斷裂或破碎,顯見其用力之猛、犯意之堅,而人之頭部為身體之最脆弱部位,胸腹腔內有動脈、神經、臟器等重要之生命組織,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對之持續強力攻擊,可輕取人命,此為常人所知見,被告亦當知之甚稔,則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信被告於毆擊被害人林嘉祥時,非僅具傷害犯意,已明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無疑。被告所辯:其沒有要林嘉祥死的意思云云,暨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乃林嘉祥與被告互毆時不慎遭打死,屬傷害致死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在雅筑歌友廣場空地毆打被害人林嘉祥後,將被害人林
嘉祥搬運至QI-7059號車輛之後行李廂內,載往三合橋推入二林溪沙山圳溝內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案號00000000號二林分局轄林嘉祥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在三合橋所採集之血跡,其中編號26之血跡位於水泥護欄上及護欄下方之橋面上,護欄之下端距離橋面約25公分,該處血跡附著毛髮,研判死者頭部曾與該處水泥護欄接觸之可能性高;編號25之橋面兩相鄰血灘距橋之邊緣(水流下游側)約200公分,血跡皆已呈乾燥狀態,亦發現血跡中附著毛髮數根,研判死者頭部曾與橋面接觸之可能性高(見偵卷㈡第82頁),足見被告確有帶被害人林嘉祥至三合橋上,且被害人林嘉祥頭部曾與橋面及水泥護欄接觸。至被告就被害人林嘉祥如何落入沙山圳溝內,前後供述雖不一,且被害人林嘉祥臉部、軀體四肢亦無明顯與橋面之擦傷痕跡,然稽之該三合橋水泥護欄底部距橋面約25公分(見偵卷㈡第90頁反面編號74照片),而被害人林嘉祥胸厚22公分,則被告所稱其將被害人林嘉祥從橋墩縫塞下河去之情事,亦屬可能。
㈣再者,自被告案發時所穿白色T恤右袖及下擺、撞球桿、雅
筑歌友廣場空地、三合橋橋面上、三合橋護欄下方等處所採集之血跡,經檢測結果,DNA與被害人林嘉祥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佈機率預估為二點二零十的負十八次方;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行李廂左側採得之血跡,亦與被害人林嘉祥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4日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得參(見偵卷㈡第5至11頁),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持撞球桿在雅筑歌友廣場空地擊打被害人致死,並將已死亡之被害人林嘉祥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行李廂,載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旁之三合橋上,再將屍體推入河中棄置。
㈤又被告先辯稱:林嘉祥在橋上時還活著,並罵髒話,所以其
拉林嘉祥的頭去撞橋墩,撞完後林嘉祥往後倒,躺在地上發出呻吟,當時其將林嘉祥從橋墩縫空隙推入橋下就走了,並不知林嘉祥何時死亡,其沒有遺棄屍體的意思,且是將林嘉祥丟下橋後才載乙○○去醫院,之後再回家換衣服等語,惟觀諸被害人林嘉祥屍體解剖結果,被害人蝶竇內未發現泥沙,鼻腔、氣管無泥沙,肺部無明顯水腫,為死後落水,主要致死部位為腦部損傷,由外力(鈍器)造成,死亡方式:他為,且依病理切片顯微鏡檢查顯示,被害人林嘉祥左鼠蹊部、左前頭皮、左太陽穴、左右膝蓋皮膚均為生前出血傷,有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法醫師蔡崇弘96年10月8日書函各一件可憑(見偵卷㈡第165至168頁、原審卷第158頁),堪認本件被害人是死後落水。再被害人林嘉祥頭部遭重擊後,造成腦幹出血,除非腦幹出血停止,否則不會清醒,本件死者腦部水腫太厲害,所以昏迷之後不可能清醒,且腦幹出血,只要有一點出血就會死亡等語,業據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 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被害人林嘉祥在雅筑歌友廣場遭被告以撞球桿、酒瓶、拳頭毆打頭部、胸部、腹部,並以手拉林嘉祥頭部撞擊牆面,業已因頭部屢遭重擊造成腦幹出血而昏迷,無再行清醒可能,故被告所謂被害人在橋上時還活著,並罵髒話乙節,不足採取。又被告送證人乙○○至二基分院就醫時,被害人仍倒臥在地,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顯係先送證人乙○○前往就醫後始再行返回案發現場。再被告送乙○○前往醫院後,迄至乙○○子女到院後始回返廣場空地,期間約有三十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並坦認稱:伊回去時有想打119救被害人,惟因發覺被害人業已死亡,才將其載走,丟在河底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綜上,堪認被告係先送證人乙○○前往就醫後,再行返回廣場空地,返回後因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為掩藏犯行,乃另行起意棄屍。復參以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觀看偵卷㈡第82至88頁照片後證陳:如果是生前出血,血跡會凝固看起來比較厚、顏色比較深黑,如果是死後流出來的血跡,叫做血水,不會凝固,由本案照片來看,血跡顏色很淡,不像是生前出血;又人死後叫血水,如果人死後被搬動的話,流出來的血水,看被搬動的情形,如果用甩的,還是有可能血水會呈現噴的情形,由偵卷㈡第82頁照片來看,顏色很淡,不太像是生前出血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堪認被害人在橋上時已然死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伊送乙○○就醫,俟其子到院後始返回看林嘉祥,回去時本想打119救林嘉祥,但叫他、踢他都沒有動,發現他已死亡,才將他丟在河底等語,為真實可信,是其遺棄屍體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惟經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鑑定結果,認被告思考流程正常,無思考連結鬆弛與邏輯推理困難,且言語流暢,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病態,顯示認知功能並未受疾病影響而退化;被告當時是在氣憤情緒下不斷攻擊被害人,並非如嚴重精神病所作所為皆完全聽命於幻聽之狀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行為,顯非在精神病症狀所影響之下,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有該院96年7月17日彰醫精字第096000425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且衡諸被告於行為後,尚可開車載同證人乙○○至二基分院就醫並通知乙○○之子女到場看護,再將被害人林嘉祥載往三合橋棄屍,復為湮滅證據而丟棄作案所穿之白色T恤及被害人林嘉祥手機,再將被害人林嘉祥之手提袋、帽子棄置屋頂,且案發初始對於警方之詢問內容亦均能回答,且矢口否認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就各項提問題均對答如流,部分案情並飾詞否認等情,堪認上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行為時尚未處於精神障礙之情狀,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㈦職是,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殺人犯行,並致被害人林嘉祥
死亡,復於殺人後棄屍之犯行,至堪認定,其所辯各節,要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未詳查被告遺棄屍體部分,遽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關於殺人部分又未敘及被害人於何地死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另論以遺棄屍體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嘉祥、證人乙○○間之感情糾紛,即殺害被害人林嘉祥,罔顧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雖飾詞卸責,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關於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斷裂撞球桿二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林嘉祥之酒瓶,已碎裂成片,失其物之效用,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關於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斷裂撞球桿二截沒收,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