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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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代表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其代理典獄長期間,就聲請人聲請見典獄長、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請求訴訟代理人接見,及99年2月24日請求就代管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法院繳交3,000元及4,500元之訴訟費部分,其竟於61及74報告書內批文予以否准,致延誤繳裁判費期限,此均因相對人丙○○99年1月21日不准訴訟代理人接見所致,詳見聲請人99年2月1日訴願書(即申訴書);相對人丙○○復於99年3月24日以 中監傑戒 字第0990002732號函再次否准聲請人與訴訟代理人接見,延誤聲請人多案民、刑事訴訟之進行,妨害聲請人享有之訴訟上權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就:⑴原告99年1月19日報告書編1-111被告答批文件。⑵99年2月1日申訴書訴願書。⑶ 吳正博 前典獄長准訴訟代理人接見60次文件。⑷鄭安雄典獄長撤銷有誤處分文件等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一併請求保全證據,是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145號),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對於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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