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來春
安美芳高志清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來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美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安美春 」應更正為「安來春」、第4行「 莊依停 」應更正為「 莊依婷 」。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被告安來春於99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村1鄰山美21號附1告訴人莊依婷住處外,對告訴人恫嚇稱:
「要叫高志清打莊依婷巴掌」等詞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安來春係以上揭加害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安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安美芳、高志清所為,各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安來春、安美芳無前科、被告高志清5年內無前科之素行,其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起意恐嚇、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尚未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