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鍾思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因停止其戒治出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95及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8月、8月、7月、4月、5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街○○巷○弄○號戶籍地,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
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而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思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警分A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第19頁、警卷第24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鍾思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95年有
2次毒品前科、96年有4次毒品前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該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