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嚴國成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復點燃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人體代謝為嗎啡反應)。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在未有合理懷疑下詢問嚴國成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嚴國成在警方未知其施用毒品前即同意採尿,以提供尿液方式自首接受裁判,嗣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悉全情。」等語。
三、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或縮減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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