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5室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537號、97年度繼字第545號、98年度繼字第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7年度繼字第537號、97年度繼字第545號、98年度繼字第4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借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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