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壽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盧壽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盧壽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7、1787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2時
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壽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壽忠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民字第B00000
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