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陳士倜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士倜」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為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