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林佑儒林錫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39,629元之借款及依約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