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7月2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
付,至95年7月19日止,尚欠本金99,994元,未付之到期利
息1,743元、貸款手續費100元,合計為101,837元。為此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
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